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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魏胜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380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胜伟,男,1988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中牟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鹏万、赵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胜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胜伟及其辩护人张鹏万、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魏胜伟驾驶豫A×××××号白色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大道雁鸣路附近时,与被害人张某骑乘的无牌两轮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及两轮车驾乘人员中的被害人贺某当场死亡,另一驾乘人即被害人彭某2于2016年11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魏胜伟在事发后离开现场,后于2016年11月19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投案。经鉴定,张某系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贺某系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彭某2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六大队认定,魏胜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因无证驾驶两轮机动车逆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7日,魏胜伟赔偿张某家属26万元、赔偿贺某家属21万元、赔偿彭某2家属23万元,并分别获取上述家属的书面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接处警信息查询单及医疗救援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魏胜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胜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初犯,无前科;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逆行,案发时曾有一辆逆行车辆开远光灯,导致被告人视线障碍;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委托他人报案,因担心受害人家属殴打而将车辆留在现场自行离开,其行为属于弃车逃跑而非肇事逃逸;本案因魏胜伟弃车逃跑的行为而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又以逃逸行为被指控为结果加重犯,系法律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精神。综上,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胜伟拦下他人驾驶车辆,并请求车上人员帮助报警,梁某拨打了110和120报警电话。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魏胜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魏某2、魏某1、李某、梁某、彭某1等人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接处警信息查询单及医疗救援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胜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控肇事后逃逸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弃车逃跑而非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胜伟在事故发生后,先求助过路人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后自称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现场,现场遗留的车辆系登记在其母亲名下,交警于次日即找到其父亲调查,魏胜伟于第三日即向公安机关投案。综上可知,魏胜伟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根据行政法规据此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但其先行委托他人报警并遗留有效车辆及信息,并于第三日即投案的情形,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肇事后逃逸”,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胜伟系自首,初犯、无前科,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经过社区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胜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波代理审判员  李杨扬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