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与文洪兵、黎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文洪兵,黎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74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761483980。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文洪兵,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黎菊芳,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潼南支行)与被告文洪兵、黎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洪兵、黎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潼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文洪兵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文洪兵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388.43元及截止2017年2月10日利息2792.76元(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5.39%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利息为2792.76元),本息合计73181.19元,并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0日按年利率5.39%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39%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至本息付清时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兴业街x号文华阁x单元x号,建筑面积107.84平方米(208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房屋在其债权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诉讼费用等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黎菊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文洪兵、黎菊芳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潼南支行2011年个贷字第1701012xxx200769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30000元贷款,还款期限10年(2021年8月29日到期),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放款方式为抵押放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等内容。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兴业街x号文华阁x单元x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本息、罚息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房屋抵押承诺书。该抵押房产经法定部门办理了登记(潼2011按揭第01714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3万元贷款,被告从2011年11月开始还款。但从2016年5月21日起被告停止向原告���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文洪兵、黎菊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公证书、房屋抵押承诺书、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借款借据等,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被告文洪兵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3万元,并承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凉风垭兴业街x号富康新村文华阁x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抵押。2011年8月30日,被告文洪兵作为借款人、被告黎菊芳作为抵押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潼南支行2011年个房按字第170101xxxx200769号)。签订合同时,被告文洪兵与被告黎菊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黎菊芳委托被告文洪兵代为签署合同,被告黎菊芳出具的委托书经过了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3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实际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的贷款上账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出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了抵押担保的相关内容,第十六条第(六)项约定被告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根据第十七条第(三)项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二被告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凉风垭兴业街x号富康新村文华阁x号预购商品房屋作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2日取得产权证书,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按约向被告文洪兵发放了贷款130000元。被告文洪兵在原告出具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年利率为7.755%,借款用途为购住房。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按揭款至2016年5月20日,从2016年5月21日起未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文洪兵尚欠借款本金70388.43元和利息2792.7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和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文洪兵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文洪兵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承担担保的责任。被告文洪兵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通过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755%,现原告主张按调整后年利率5.39%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符合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因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文洪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被告文洪兵、黎菊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贷的用途是购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房,故该债务应为被告文洪兵、黎菊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与被告文洪兵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17年2月20日提前到期;二、被告文洪兵、黎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388.43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2792.76元,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39%计算,2017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5.3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对被告文洪兵、黎菊芳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凉风垭兴业街x号富康新村文华阁x号抵押房屋(证号为208房地证2012字第x**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文洪兵、黎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权代理审判员 李圣丹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