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姚进、孙福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进,孙福贵,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进,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贵,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满流,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720绿地赢海国际大厦B座19楼,组织机构代码05445148-0。负责人:光善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韦伯时代中心C座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8615288G。法定代表人:光善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姚进因与被上诉人孙福贵、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华美合肥分公司)、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华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福贵对姚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且证据采信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本人与北京东方华美合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本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本人系北京东方华美合肥分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爬进采信证据不当。本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应予认可,一审根据鉴定意见不认可该份合同不当,因北京东方华美合肥分公司单方提供鉴定检材,本人不予认可,且该公司存在多枚样式不同的印章,无法确定真伪。一审认定《维也纳装修人工结算单》上“李勇”、“黄友谊”的签名不真实系认定错误,根据鉴定意见可知该签名是真实的,鉴定意见只是倾向认为该签名与样本的签名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因是两个不同时期的项目,字迹本就不是同时期形成。且该两人签名能反映出属于职务行为。3、一审判决鉴定费14480元由本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鉴定申请系北京东方华美合肥分公司提出,结论也无法推翻孙福贵的诉讼请求,因此判决本人承担鉴定费用没有依据。孙福贵辩称,一审三被告均应承担给付本人劳务费的责任。北京东方华美合肥分公司、北京东方华美公司辩称,关于鉴定部分,当时鉴定是姚进和孙福贵共同认可的,并且鉴定材料也是三份认可的,鉴定机构也是三方选定的,对一审鉴定结果应予认可。一审判决正确。孙福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东方华美合肥分公司、北京东方华美公司、姚进立即支付劳务费39200元;2、北京东方华美合肥分公司、北京东方华美公司、姚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东方华美合肥分公司对外承接了迪欧咖啡店、奥特莱斯办公室、维也纳的装修项目工程,姚进是该合肥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孙福贵参与了该三个项目工程的拆除工作。2014年9月11日和11月28日,姚进根据时任工程部负责人黄友谊、部门经理李勇签字的《奥特莱斯办公室装修人工结算单》、《迪欧咖啡店装修人工结算单》、《维也纳装修人工结算单》,出具欠条三份,表明欠孙福贵工资款合计39200元。一审审理中,北京东方华美公司申请对姚进提供的2013年5月30日《劳动合同书》上的北京东方华美合肥分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以及2014年7月21日《维也纳装修人工结算单》上的“李勇”、“黄友谊”签名与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并经一审法院委托,该所作出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38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2013年5月30日《劳动合同书》第7页“甲方”落款处“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印文与样本“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倾向认为标称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维也纳装修人工结算单》中“工程部经理”落款处“黄友谊”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3、倾向认为标称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维也纳装修人工结算单》中“副总”落款处“李勇”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另查明,李勇于2014年4月9日离职,黄友谊于2015年6月23日辞职。一审法院认为,孙福贵诉求北京东方华美合肥分公司、北京东方华美公司、姚进共同给付劳务费,姚进主张其是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经鉴定,不能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姚进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而为或基于授权而为。北京东方华美合肥分公司主张姚进与公司系分包关系,虽未提供分包合同,但所提供的《施工费用申请明细表》中注明姚进为施工负责人以及合同总价款、管理费比例、每次领款金额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姚进以何种方式实际施工,其与合肥分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个人也无工程装修资质,因而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姚进作为实际施工人,认可欠付孙福贵的劳动报酬,其应当继续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的倾向性意见,黄友谊与李勇在《维也纳装修人工结算单》中的签名字迹与《迪欧咖啡施工费用申请明细表》中2014年7月签名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可以认定《维也纳装修人工结算单》上的签名不真实,因此北京东方华美合肥分公司有理由怀疑姚进欠工人工资的真实性,但合肥分公司对其主张的分包人姚进具有结算义务,其未举证证明对姚进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更不能证明合肥分公司己将应付工程款向姚进支付完毕,故合肥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北京东方华美合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北京东方华美公司应对其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姚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福贵支付劳务费39200元;二、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姚进工程款范围内对孙福贵支承担给付责任;三、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孙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鉴定费14480元,合计14870元,由姚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进上诉主张其系北京东方华美合肥分公司员工,向孙福贵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姚进为此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经鉴定后,其上印章并非北京东方华美合肥分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姚进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且姚进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与北京东方华美合肥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其主张的上述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姚进上诉主张的李勇、黄友谊签名的真实性问题,鉴定结论表明两人的签名与样本中的签名并非同时期形成,说明其形成时间存疑,况且,两人的签名也不能当然表明认可姚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于姚进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因鉴定结论否定了姚进的相关主张,对姚进不利,一审法院判决由姚进承担鉴定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姚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姚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