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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立与范维宝、徐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范维宝,徐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869号原告:张立,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雯,安徽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维宝,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徐魏,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立与被告范维宝、徐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维宝、徐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维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及诉讼费合计48000元;2、被告徐魏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范维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本人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书面约定了逾期还款按照每日20%利率承担违约金,且被告范维宝承担原告催要借款花费的律师费1000元、诉讼费1000元和交通费300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本人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徐魏在借条上签字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范维宝、徐魏未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被告范维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书面约定了逾期还款按照每日20%利率承担违约金,且被告范维宝承担原告催要借款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和交通费。2016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徐魏在借条上签字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维宝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秦林利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徐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维宝欠原告张立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6年12月3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范维宝欠原告张立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徐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范维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