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兴联等与黄永清、王丽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兴联,尹文梅,黄永清,王丽艳,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昆仑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文,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邦,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联,汉族,1963年8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文梅,汉族,1966年1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清,汉族,1964年2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艳,汉族,1970年10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大众街15号。负责人:蒋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因与上诉人陈兴联、尹文梅、被上诉人黄永清、王丽艳、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青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青0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银通公司、陈兴联、尹文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邦、杨生文,陈兴联、尹文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天银都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蒋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黄永清、王丽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通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黄永清、王丽艳承担银通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的保全担保费291700元、一审代理费376496元、二审代理费188248元、执行程序代理费按照实际发生额据实支付;2.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1.黄永清、王丽艳应当支付银通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1)银通公司与黄永清、王丽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一审判决在正确认定律师费、诉前保全担保费属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却以银通公司主张的二审和执行程序的律师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由,对二审和执行程序的律师费既不予支持,又未告知另案主张,导致合同约定的二审和执行程序的律师费落空,明显属漏判,望二审法院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根据《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不论是一般方式收费,还是以人民法院最后支持的数额(胜诉额)按风险代理方式收费,银通公司与律师事务所达成并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均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一审判决按一般收费方式达成协议、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按胜诉额计付,明显不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3)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黄永清、王丽艳应承担银通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一审判决对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费未支持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比例明显不当。一审判决黄永清、王丽艳除应支付借款本金、2016年6月8日前的利息、保全担保费、一审律师费等款项外,还应自2016年6月9日起按年息24%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而一审判决在确定案件受理费分担时未考虑该部分利息,确定银通公司承担49707元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当。陈兴联、尹文梅辩称,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7日,陈兴联提供房产抵押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银通公司起诉时间为2016年6月8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即银通公司在主债权到期后2年内没有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导致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除斥期间届满,抵押权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2年的除斥期间届满,陈兴联、尹文梅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银通公司的上诉。陈兴联、尹文梅上诉请求:1.改判陈兴联、尹文梅对黄永清、王丽艳返还银通公司借款14000000元、支付利息8119999.9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银通公司对陈兴联、尹文梅提供的位于青海省××县的位于青海省××县号(房产证刚房权证2012字第XX**号)房产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对房产变价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银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银通公司起诉陈兴联、尹文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时间为2016年6月8日,已超过主债权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案涉借款还款期为2014年4月27日,陈兴联提供房产的抵押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银通公司在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届满2年即2016年6月8日行使诉讼权利,已超过陈兴联、尹文梅免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借款期限是明确的。其次,银通公司在主债权期满2年后,即2016年6月8日起诉陈兴联、尹文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连带保证责任期间未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免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即除斥期间届满不能成立。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而诉讼时效则是指权利的保护期间,是指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将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的制度。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最后,担保法作为特别法,排除其他法律关于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债权2年到期后不起诉,即为除斥期间。银通公司于2016年6月8日起诉已超过陈兴联、尹文梅承担连带责任2年期限。2.银通公司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2年内起诉陈兴联、尹文梅以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其对抵押物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已不享有优先权。首先,银通公司提交的诉前保全申请书的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青01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也为2016年4月29日,该裁定书要求银通公司于30日提起诉讼,而银通公司于同年6月8日提出诉讼,此时诉前保全措施也自动解除。据此,银通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仅为一种保护措施,不是针对起诉作出的诉讼行为。因银通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后,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提出诉讼,导致诉前保全措施自动解除,银通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提起诉讼不具有中断提供抵押物的法律效力;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63号《关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后,黄永清、王丽艳与陈兴联、尹文梅签订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主合同即黄永清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还款期限内容为2014年4月27日。这一事实与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刚房他证2013字第0**号他项权证书明确约定债权数额为1400万元。附记:此宗房屋年限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据此,陈兴联、尹文梅提供抵押物的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4月27日,陈兴联、尹文梅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应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银通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6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起诉陈兴联、尹文梅以抵押物享有优先权的超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2年,对陈兴联、尹文梅的抵押物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已不享有优先权。银通公司辩称,1.银通公司向债务人黄永清、王丽艳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陈兴联、尹文梅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主张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在保证期间内,银通公司依法向陈兴联、尹文梅主张了保证责任,从而产生了保证期间使命完成,开始计算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后果,且银通公司依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向陈兴联、尹文梅主张了权利。请求驳回陈兴联、尹文梅的上诉。银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永清、王丽艳偿还借款14000000元;2.判令黄永清、王丽艳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6月8日前的利息8119999.96元,2016年6月8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止;3.判令黄永清、王丽艳支付延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其中2016年6月8日前的违约金7087859.32元,2016年6月8日后的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支付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止;4.判令黄永清、王丽艳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诉讼保全费291700元;5.判令中天银都青海分公司在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其退还的保证金11680000元、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向其退还的保证金5000000元、工程款约1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黄永清应承担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判令银通公司对陈兴联、尹文梅位于青海省××县号建筑面积为4370.71平方米的房产在其应承担的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黄永清、王丽艳承担银通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全部代理费(其中一审代理费376496元、二审及执行程序代理费按照实际发生额据实支付)、差旅费;8.判令陈兴联、尹文梅对黄永清、王丽艳应承担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银通公司与黄永清、王丽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银通公司向黄永清、王丽艳发放借款1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垫付工程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2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银通公司与陈兴联、尹文梅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陈兴联、尹文梅以其位于青海省××县号(房产证号刚房权证2012字第XX**号)房产为黄永清、王丽艳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刚房他证2013第009号他项权证)。同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损失赔偿金、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10日,中天银都青海分公司向银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以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11680000元、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5000000元、工程款约15000000元与黄永清共同承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银通公司于2013年7月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永清、王丽艳发放借款14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为2014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黄永清、王丽艳仅支付截止2014年1月20日前的利息1894677.99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4月29日,银通公司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并与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前保全委托担保合同》,通过银行转账向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91700元。2016年7月3日,银通公司提起诉讼。2016年7月11日,银通公司与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2016年10月27日,银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76496元。截止2016年6月8日,黄永清、王丽艳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8119999.9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银通公司与黄永清、王丽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银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黄永清、王丽艳发放了借款14000000元,但黄永清、王丽艳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关于银通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黄永清、王丽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计息,银通公司关于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银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76496元、诉前保全担保费291700元,该笔款项属银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对其合理部分黄永清、王丽艳应当支付。关于银通公司主张的二审和执行程序的律师费按实际发生额支付,因其主张的费用尚未发生,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永清、王丽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银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率已达到年利率24%,即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对银通公司主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银通公司对陈兴联、尹文梅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陈兴联、尹文梅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5月2日,诉讼时效届满日即为2016年5月2日,在此期间,银通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以诉前保全申请的方式已主张权利,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同时法律没有规定主张权利的方式仅限于诉讼或仲裁,故不存在银通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权利的问题,陈兴联、尹文梅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免除保证责任和银通公司不享有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银通公司对此节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陈兴联在庭审后提出在签收银通公司送达的催收通知书时已与银通公司达成协议,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银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是陈兴联、尹文梅的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协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天银都青海分公司愿意在《还款承诺》的范围内与黄永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银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黄永清、王丽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1.黄永清、王丽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银通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元、支付利息8119999.9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2.黄永清、王丽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银通公司保全担保费220913元、代理费285007元;3.陈兴联、尹文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兴联、尹文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永清、王丽艳追偿;4.中天银都青海分公司在其承诺的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11680000元、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5000000元、工程款约15000000元范围内与黄永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银通公司对陈兴联、尹文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青海省××县的抵押物即位于青海省××县号(房产证号刚房权证2012字第XX**号)房产在本判决第一、第二项范围内对该房产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驳回银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180元,由黄永清、王丽艳、陈兴联、尹文梅、中天银都青海分公司共同负担141473元,银通公司负担49707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永清、王丽艳、陈兴联、尹文梅、中天银都青海分公司共同负担。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外,还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陈兴联、尹文梅向银通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债权人根据《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信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黄永清、王丽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承诺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4月1日、4月30日、9月11日,银通公司分别向陈兴联、尹文梅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履行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催收通知书》,陈兴联、尹文梅签字确认。2015年12月30日,银通公司向黄永清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黄永清主张权利,黄永清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从以下两方面分析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一、银通公司主张黄永清、王丽艳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银通公司认为,银通公司与黄永清、王丽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损失赔偿金、违约金计算至贷款人实际收到全部借款本金时为止,包括诉讼、仲裁及执行程序”,因此,黄永清、王丽艳应承担保全担保费291700元、一审律师代理费376496元、二审律师代理费188248元及执行程序中的代理费。本院认为,银通公司与黄永清、王丽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贷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的条款,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基于当事人的胜诉成本,一审法院按照诉讼费承担比例计算黄永清、王丽艳所承担的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亦符合案件实际,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银通公司诉求黄永清、王丽艳承担二审律师代理费及执行程序中的代理费一节,银通公司虽提交了二审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凭据,但考虑到本案属二审程序,直接审理二审程序中发生的费用、及尚未发生的执行程序中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势必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不予支持,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陈兴联、尹文梅主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银通公司对抵押物变价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6月27日,银通公司与黄永清、王丽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日,银通公司与陈兴联、尹文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预期损失赔偿金、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处置费等);抵押权的实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现,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条款的约定亦是几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为切实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2013年7月1日,陈兴联、尹文梅又向银通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债权人根据《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信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黄永清、王丽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承诺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银通公司向黄永清、王丽艳发放了贷款;陈兴联以其位于青海省××县号房产为黄永清、王丽艳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银通公司催收后,黄永清、王丽艳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陈兴联、尹文梅未履行保证责任,中天银都青海分公司也未履行返还借款的承诺。对此,银通公司诉至法院,主张黄永清、王丽艳、陈兴联、尹文梅、中天银都青海分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一审法院审理,黄永清、王丽艳、中天银都青海分公司对判决无异议,未提出上诉;陈兴联、尹文梅对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上诉,本院依据事实及法律适用对陈兴联、尹文梅提出的诉求进行分析、认定。(一)关于陈兴联、尹文梅是否承担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陈兴联、尹文梅向银通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关于”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债权人根据《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信贷担保承诺书》中关于”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规定,银通公司与黄永清、王丽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当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永清、王丽艳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2015年4月1日、4月30日、9月11日,银通公司分别向陈兴联、尹文梅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履行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催收通知书》,陈兴联、尹文梅均签字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陈兴联、尹文梅向黄永清、王丽艳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期限届满后、保证期间届满前,银通公司要求陈兴联、尹文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陈兴联、尹文梅诉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二)关于银通公司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银通公司与黄永清、王丽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陈兴联、尹文梅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期限均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永清、王丽艳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限至2016年4月28日止。期间,2015年12月30日,银通公司向黄永清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黄永清主张权利,黄永清签字确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延长至2017年12月29日;且在此期间,2015年4月1日、4月30日、9月11日,银通公司亦向陈兴联、尹文梅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履行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催收通知书》,陈兴联、尹文梅签字认可银通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2016年6月8日,银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陈兴联、尹文梅此节上诉请求不符合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银通公司、陈兴联、尹文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80元,由银通公司负担12364元,陈兴联、尹文梅负担1788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照一审判决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索晓春审判员 余慧玲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师永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