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谢素花与黄庆安、泉州公交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素花,黄庆安,泉州公交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791号原告:谢素花,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高、杜晴岚,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安,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泉州公交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东段公交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0622X。法定代表人:林永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昆,男,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负责人:伍朝晖,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唐飞腾,男,公司职员。原告谢素花与被告黄庆安、泉州公交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素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晴岚、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昆、被告泉州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素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晴岚、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昆、被告泉州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腾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5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素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晴岚、被告泉州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三次庭审被告黄庆安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庆安、公交公司共同赔偿谢素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8068.37元;2.泉州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全部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谢素花(其中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谢素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黄庆安、公交公司共同赔偿谢素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6679.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8时许,黄庆安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闽C×××××号大中型普通客车沿着304县道罗溪镇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至马甲镇马甲村路段,与谢素花骑驶的二轮自行车横过304县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谢素花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作出(2016)第3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庆安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谢素花受伤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左侧血气胸,双肺创伤性湿肺,左侧胸壁皮下气肿;4.腹部闭合性损伤;5.左手外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头部外伤;8.肝功能异常;9.电解质紊乱:低钠、低钾、低钙血症;10.低白蛋白血症;11.失血性贫血;12.C6、7横突骨折。于2016年1月8日在局部侵润麻醉下进行“左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予补液、化痰、预防性抗感染、护胃、营养支持、对症等处理;于2016年1月13日在全麻下进行“左侧肋骨骨折环抱式钢板固定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予以化痰、抗感染、护胃、营养支持、对症支持等处理;于2016年1月19日在气静复合全麻下进行“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予抗感染、止痛、改善循环、消肿、化痰、营养补液等处理。谢素花第一次住院27天,出院医嘱:1.骨科、胸外科、普外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立即就诊;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3.加强营养,遵医嘱合理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X线片。2016年6月29日因左锁骨、肩胛骨多发骨折术后钢板存留,左第2-9肋骨多发骨折术后钢板存留入住泉州市洛江区医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多休息,行肩部功能锻炼。经鉴定谢素花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8%,构成十级伤残。因黄庆安的违法行为致谢素花受伤,造成谢素花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1193.67元、误工费25886.7元(2200元/月÷30天×353天)、护理费17929.5元(45764元/年÷365天×143天)、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12029元、残疾赔偿金74996元(14999元/年×20年×25%)、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174.5元,共计297799.37元,扣除公交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以及谢素花应自行承担的部分71119.7元[(297799.37元-120000元)×40%)],尚余损失146679.67元。因公交公司系黄庆安的雇主及闽C×××××号大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因此,黄庆安与公交公司应共同赔偿谢素花的上述经济损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闽C×××××号大中型普通客车已在泉州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泉州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谢素花。综上所述,谢素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谢素花的诉讼请求。黄庆安未作答辩。公交公司辩称,我们已经支付了80000元医药费,已经超出了我们应承担的部分,其余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泉州人保公司辩称,我们仅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项下只有10000元。原告要求的偏高,谢素花年满57周岁,不存在误工;护理的标准较高,应按农村户口2016年的标准,且护理天数较高,是部分护理;交通费用较高,住院的52天按正常标准是520元;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残疾赔偿金应为5557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谢素花提供的泉州市洛江急救分中心随车记录单与泉州市洛江区医院No:00900908号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来源真实,证明谢素花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支出的急救费用400元,该400元与本案有关联,可认定为谢素花的医疗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8时许,黄庆安驾驶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4县道由罗溪镇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至马甲镇马甲村路段时,与谢素花骑驶自行车横过304县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谢素花受伤和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认定,黄庆安、谢素花在本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谢素花即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左侧血气胸,双肺创伤性湿肺,左侧胸壁皮下气肿;4.腹部闭合性损伤;5.左手外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头部外伤;8.肝功能异常;9.电解质紊乱:低钠、低钾、低钙血症;10.低白蛋白血症;11.失血性贫血;12.C6、7横突骨折。入院当天在局部侵润麻醉下进行“左胸腔闭式引流术”,1月13日在全麻下进行“左侧肋骨骨折环抱式钢板固定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1月19日在气静复合全麻下进行“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骨科、胸外科、普外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立即就诊;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3.加强营养,遵医嘱合理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X线片。2016年6月29日谢素花入住泉州市洛江区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肩周炎;2.左锁骨、肩胛骨多发骨折术后钢板存留;3.左第2-9肋骨多发骨折术后钢板存留。后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多休息,行肩部功能锻炼。根据谢素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程度、护理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谢素花外伤致左第1-9肋骨骨折,计9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谢素花外伤致左锁骨、左肩胛骨损伤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8%,评定为十级伤残;3.谢素花一段时间内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4.护理期第一次出院后90天,损伤后误工期为300天;5.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约20000元。根据公交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谢素花所有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谢素花的相关医疗费用121316.67元中,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治疗之间存在关联性费用为119023.21元,无法进行损伤关联性鉴定的票据费用为2293.46元。除了上述119023.21元外,谢素花的急救费用400元也属与本案有关联的医疗费用。公交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黄庆安是公交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黄庆安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泉州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谢素花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谢素花在泉州市××江区马甲××鞋厂务工,月工资为2200元。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预先垫付80000元给谢素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黄庆安、谢素花对本事故负同等责任。黄庆安的过错行为与谢素花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黄庆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但谢素花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黄庆安的责任。谢素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⑴医疗费,根据谢素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可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医疗费合计119423.2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谢素花因本事故共住院53天,故该项可认定为1590元(30元/天×53天);⑶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项酌定为10000元;⑷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评定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⑸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予以确定,谢素花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其伤情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该项为62995.8元(14999元/年×20年×21%);⑹护理费,谢素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其住院及康复期间,显然需要他人护理,住院期间按一人全额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90天,且一段时间内为大部分护理,故本院酌定其中45天按一人大部分护理,另45天按一人部分护理计算,护理工资标准按125.4元/天计算,故该项金额为12289.2元(125.4元/天×53天+125.4元/天×45天×70%+125.4元/天×45天×30%);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谢素花的月工资为2200元,误工时间经鉴定机构的评定为300天,故该项为22000元(2200元/月÷30天×300天);⑻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金额为11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谢素花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该项金额为10500元;⑽鉴定费,谢素花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程度、护理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计4174.5元。以上合计264072.7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1194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51013.2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残疾赔偿金62995.8元、护理费12289.2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108885元。谢素花主张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泉州人保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泉州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谢素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谢素花108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优先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145187.71元(264072.71元-118885元),由谢素花与黄庆安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案系黄庆安驾驶机动车与谢素花骑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javascript:SLC(79301,0)?)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规定,黄庆安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责任,即87112.63元(145187.71元×60%)。黄庆安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谢素花损害,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垫付的80000元,公交公司尚应赔付谢素花7112.63元。综上所述,谢素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黄庆安、公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谢素花118885元;二、泉州公交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谢素花7112.63元;三、驳回谢素花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谢素花负担4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2621元,泉州公交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岚人民陪审员 彭金连人民陪审员 林碧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速 录 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