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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幼乔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周敦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幼乔,周敦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第*幢**单元**层。主要负责人:刘立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幼乔,男,194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敦新,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幼乔、周敦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被上诉人黄幼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上诉人周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浙商财险公司赔偿118480.61元,扣除已垫付的3333.33元,实际赔偿115147.28元;追加当事人黄博文;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幼乔、周敦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浙商财险公司承担医疗费65298.35元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剔除非医保用药。2、本次交通事故,经孝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次相撞为一次事故,出具的是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敦新为全责、黄博文无责,黄博文是该事故的必要当事人,一审未追加黄博文,且未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剔除黄博文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承担的12000元。黄幼乔答辩称,一、浙商财险公司要求医疗费用剔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1、黄幼乔对其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必要性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浙商财险公司按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理赔,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3、按医保目录核减理赔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浙商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4、浙商财险公司未提交黄幼乔使用的药品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二、黄幼乔不同意追加黄博文为被告,一审判决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1、案外人黄博文所驾驶车辆与黄幼乔受伤没有因果关系,黄幼乔不同意由黄博文承担责任。2、黄博文所驾车辆逾期未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浙商财险公司先行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敦新答辩称,同意黄幼乔的答辩意见。黄幼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周敦新、浙商财险公司赔偿黄幼乔损失共计144210.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07时10分许,周敦新驾驶鄂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巷镇石龙大道靠公路左侧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龙大道司法所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案外人黄博文驾驶的冀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车上乘坐赵珍、黄继先,两人损失另案处理),相撞后周敦新驾驶的鄂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对向行驶由黄幼乔驾驶的凤凰牌自行车相撞,造成黄幼乔及乘车人赵珍、黄继先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孝昌交警部门认定,周敦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幼乔及面包车上驾驶人黄博文、乘车人黄继先、赵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幼乔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及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65298.35元,浙商财险公司为黄幼乔先期垫付医疗费3333.33元。2016年8月11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幼乔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幼乔所受的损伤分别构成IX(9)级、X(10)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22;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3000元;3、护理期限180日。另认定,鄂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车辆驾驶人均为周敦新,该车曾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幼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黄幼乔要求周敦新、浙商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浙商财险公司提出黄幼乔医疗费用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减10%的辩解意见,因黄幼乔提交的医疗凭证、住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已证明了其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黄幼乔方的权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对浙商财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浙商财险公司提出黄幼乔应当增加案外人黄博文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辩解意见,庭审中黄幼乔不同意追加被告且认为该车辆与其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案外人黄博文所驾车辆逾期未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该情形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浙商财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黄幼乔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事故中周敦新负全部责任,黄幼乔无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10000元。黄幼乔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没有提交票据,但其系住院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参考黄幼乔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定黄幼乔的交通费为1000元。依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黄幼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5298.35元;2、后期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52);4、护理费15356元(31138÷365×180);5、残疾赔偿金29756.10元(27051×5×0.22);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200元,合计138210.45元。鄂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曾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周敦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浙商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幼乔及黄继先、赵珍交强险范围内损失按损失大小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周敦新承担。鉴于鄂K×××××号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周敦新应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也由浙商财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损失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幼乔损失137010.45元(138210.45-1200),抵扣诉前垫付医疗费3333.33元,实际执行133677.12元。周敦新赔偿黄幼乔鉴定费损失1200元;二、驳回黄幼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周敦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幼乔在一审中已提交其住院病历、医疗费凭证、住院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的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浙商财险公司认为黄幼乔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浙商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幼乔的治疗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黄幼乔的医疗费合法有据。因案外人黄博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黄幼乔认为其受伤与黄博文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追加黄博文为被告,且黄博文所驾驶车辆逾期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故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浙商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