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259号原告陈国平,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耿战军,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王伟峰。委托代理人郁佳捷。委托代理人于凤美。原告陈国平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撤销陈建平、陈嘉芸在本市梅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空挂户口,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平诉称,本市梅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801室房屋)为2000年1月拆迁安置的公租房,迁入的户籍在册人员为陈坚志(原告父亲)、原告、王莉萍、陈豪、陈建平和陈嘉芸6人,实际居住人员为陈坚志、原告、王莉萍、陈豪,陈建平和陈嘉芸自户口迁入后从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过,属名副其实的空挂户口。之后,陈坚志和原告征得户籍在册人员包括陈建平和陈嘉芸的同意,购买了上述房屋的产权。2004年1月15日,陈坚志立下遗嘱,明确其享有的801室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同日,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公证对陈坚志的遗嘱进行了公证。陈坚志死亡后,原告继承了陈坚志的遗产,801室房屋产权现归原告一人所有。陈建平和陈嘉芸在放弃了801室房屋的权利后,因反悔并多次上门砸门撬锁,破坏原告的财产,严重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撤销陈建平和陈嘉芸长达16年的空挂户口,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原告书面回复,没有履行被告的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本市梅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陈建平、陈嘉芸的空挂16年的户口。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陈建平、陈嘉芸户籍于2000年1月30日迁入本市梅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户主为陈坚志的户籍册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陈建平、陈嘉芸在本市梅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户口登记,实质是对当时的户口迁入行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陈建平、陈嘉芸户口迁入本市梅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时间为2000年,原告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陈国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霄云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