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卫永刚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中营销服务部、尚引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永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中营销服务部,尚引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603号原告卫永刚,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县。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北侧39号。负责人孙鸿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尚引屯,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县。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卫永刚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服务部)、尚引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5日,原告将被告营销服务部变更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卫永刚及委托代理人杨东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荣艳,被告尚引屯及委托代理人王润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永刚诉称:我经常雇佣他人干活,从2009年起联系本村在保险公司上班的尚引屯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1月20日,在保险公司崤中营销服务部营业大厅,我将1200元交给尚引屯为高毅等六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他让我将高毅等六人的身份证信息发给他,说办好后通知我,过几天告知我办好了。2015年3月28日,高毅在干活中意外受伤,我联系尚引屯将高毅送到中医院治疗,尚引屯拍照复印病例办理相关保险手续。高毅住院我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造成高毅伤残经调解赔偿高毅6万元。在尚引屯指导下办理相关手续后交给尚引屯理赔,但迟迟没有结果,尚引屯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到崤山派出所报警,警察告诉我持有的保险卡是过期无效的。综上,被告给我销售过期无效保险,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7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名称错误,且营销服务部不具有主体资格。2015年1月20日,原告没有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所诉保险,故起诉保险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起诉。被告尚引屯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高毅。被告尚引屯只要将投保人的钱交到保险公司,就完成了代理业务,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和业务代理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其投保的泰诺卡保险失效是错误的,业务员将卡从公司购买出来之后,看是否失效以是否激活为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尚引屯原系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1月份,原告卫永刚支付给被告尚引屯1200元,委托被告尚引屯为其员工高毅等6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当时双方未具体约定购买哪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后,被告尚引屯自主决定为高毅等六人在泰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每人保险费用为200元,保险凭证为一张“泰诺成人会员卡”,该卡背面注明:意外身故残疾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1万元,激活日期截止2014年12月31日。该卡的会员须知第6条载明:本卡仅向会员销售,超过本卡激活有效期仍未激活,本卡作废。2015年4月份,高毅在干活时摔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高毅将卫永刚诉至陕州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5日,陕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豫1222民初5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卫永刚赔偿高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给付3万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3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卫永刚赔偿高毅6万元损失。原告称7.1万元损失分别为:6万元赔偿,1200元卡费,诉讼费1580元,精神损失费8220元。另查明:泰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烟台市××北马路××(三水大厦4楼、18楼),该企业于2015年7月13日已被列入工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本院认为:2015年1月份,原告支付给被告尚引屯1200元委托尚引屯为其员工购买保险,尚引屯接受委托,双方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受托人尚引屯2015年1月份购买的泰诺保险激活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泰诺会员须知明确规定超过本卡激活有效期仍未激活,本卡作废,故尚引屯购买的为作废保险,无法获得有效理赔。尚引屯存在重大过失,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尚引屯来承担。由于保险无法获得理赔,故原告赔付给高毅的6万元应由尚引屯承担。购买保险的1200元为必要支出,不退回。原告要求精神损失822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故保险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引屯支付原告卫永刚损失6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卫永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尚引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霞人民陪审员 董慧敏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