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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段光辉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段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021行初28号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XX,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路39号。法定代表人雷和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磊,男,系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委托代理人文斌,男,系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段光辉,男。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段光辉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斌及吴磊、第三人段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5】D12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段光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段光辉为原告员工,段光辉于2014年8月18日8时30分在原告总承包的碧桂园5栋24楼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原告在被告作出该决定之前并未收到被告所寄发的《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也未知晓被告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段光辉向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寄给原告仲裁申请书。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时才知道被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且在2017年1月17日开庭时才知晓决定书的具体内容。原告与第三人段光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总承包的碧桂园5栋24楼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了湖南建工恒业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并没有直接招聘段光辉进入工地从事劳务作业,也没有给其发放工资,没有对其工作内容作出任何指示和安排。原告与第三人段光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就段光辉受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EMS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时才知道被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月17日开庭时才知道《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内容。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违法。证据3、法人委托证明书、易乾身份证复印件、湖南建工恒业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碧桂园项目部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郴州碧桂园一期工程——4#、5#楼及其地下室——土建工程劳务分包节选)、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碧桂园项目部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郴州碧桂园一期工程——42#-50#、62#、63#别墅——土建工程劳务分包节选、郴州碧桂园一期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段光辉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证据4、湖南建工恒业劳务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拟证明湖南建工恒业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作业资质,原告是合法分包。被告口头辩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所说的程序问题,被告没有邮寄相关文书,被告提供了邮寄证据资料。2、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违法分包不具备资质的公司或者个人,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段光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郴州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证据4、信函收据、查询结果复印件,拟证明申请程序。证据5、相片、病历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段光辉的病情。证据6、证言、段才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申请人段光辉身份证(公司盖章),拟证明工伤事宜。证据8、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用工主体。证据9、法律条文复印件,拟证明法律依据。第三人口头陈述,1、原告起诉时间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才知道工伤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3没有提交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提交原件的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没有原告的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劳务公司有劳务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才知道工伤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的送达程序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真实性,未看到原件,对分包合同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劳务公司有劳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认可,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对证据2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工作单位不认可,对第三人受伤的过程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举证书没有送达给原告。对证据4的信函邮寄信息显示是被退回的,被告没有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的证言真实性认可,但恰好证明第三人是受雇于邓靖(进)。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是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不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用工主体。对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证据3中的法人委托证明书、易乾身份证复印件、湖南建工恒业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6、8-9,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碧桂园项目部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郴州碧桂园一期工程-4#、5#楼及其地下室——土建工程劳务分包节选),发包单位是湖南郴州碧桂园一期工程项目部,而不是原告,且承包单位是个人,合同书中印章不清晰,没有加盖骑缝章;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碧桂园项目部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郴州碧桂园一期工程-42#-50#、62#、63#别墅——土建工程劳务分包节选),印章不清晰,乙方没有加盖公章,甲乙方法人或授权委托人都未签字,未填写日期。两份合同原告都没有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郴州碧桂园一期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书没有加盖原告方的公章,双方签订日期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未提供原件,且身份证复印件的公章系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手写“国都电”,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8时30分许,段光辉在碧桂园5栋24楼给PVC管套钢丝时不慎被反弹的钢丝击伤左眼。同日,段光辉被送到郴州出口加工区白露塘医院就诊。2014年8月21日—27日,段光辉在郴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眼眼内炎、左眼外伤、左眼玻璃体积血。2015年5月20日,段光辉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21日,被告作出郴人社工伤受字【2015】第SX132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段光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郴人社工伤中止字【2015】第SX010号《郴州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郴人社工伤举字【2015】第SX031号《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邮件被退回,于2015年10月19日由开发区投递部签收,未注明退回原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5】D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段光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时才知道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后才知道被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且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第三人段光辉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提交其与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且被告亦未收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被告认定第三人段光辉是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没有充分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5】D124号认定工伤决定;限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丰辉人民陪审员  徐道猛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