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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杰、温永生与靳晓丰、韩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温永生,靳晓丰,韩飞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462号原告:孙杰,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生,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温永生,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靳晓丰,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韩飞虎,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孙杰、温永生与被告靳晓丰、韩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永生、孙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晓丰、韩飞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温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靳晓丰、韩飞虎偿还借款6817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0000元至借款还清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二被告与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010000元,至2016年12月,二被告偿还及用建材抵顶借款共计328300元,余款6817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靳晓丰、韩飞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10000元,并出具了三枚借据。至2017年6月14日,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528300元(其中起诉后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尚欠481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作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靳晓丰、韩飞虎向原告孙杰、温永生借款属实,理应偿还。原告孙杰、温永生请求被告靳晓丰、韩飞虎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晓丰、韩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孙杰、温永生借款本金481700元,并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7元,邮寄费44元,合计11661元,由被告靳晓丰、韩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卫斌审 判 员  刘建宇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佳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