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道办事处松乐社区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与哈尔滨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道办事处松乐社区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哈尔滨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8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道办事处松乐社区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赵凯,该业主委员会代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赢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兆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军,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道办事处松乐社区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弘润物业公司与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因实际为小区服务多年,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服务期限,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为”无固定期限物业服务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诉请弘润物业公司从小区迁出,即为解除双方《物业服务合同》错误。双方当事人未曾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已经与哈尔滨海江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末弘润物业公司经开发商选聘入驻阳光绿景小区进行物业服务。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9月17日成立后,一直要求与弘润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弘润物业公司不予理睬。2014年8月19日,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主持召开了小区业主大会,决议弘润物业公司服务不合格,要求更换物业公司。2014年10月15日,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书面通知弘润物业公司,要求弘润物业公司必须在同年10月30日前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否则将视为弘润物业公司自动放弃经营权,只能留守到同年11月30日止。弘润物业公司对此书面通知置之不理。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与哈尔滨海江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弘润物业公司拒不交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弘润物业公司立即从阳光绿景小区迁出。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弘润物业公司受开发商选聘进驻阳光绿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原审时弘润物业公司未提供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业主有权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黑龙江《市城镇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以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通知弘润物业公司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张合理,但弘润物业公司不予理睬。阳光绿景小区业主大会作出弘润物业公司服务不合格,要求更换物业公司的决议后,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书面通知弘润物业公司,要求弘润物业公司在期限内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迁出亦属合理要求,但弘润物业公司置之不理。根据业主大会决议,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与哈尔滨海江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规定,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与哈尔滨海江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开发商与弘润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终止。阳光绿景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与弘润物业公司无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弘润物业公司迁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付向成审判员 王晓刚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