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余波与吉林市天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刘中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波,吉林市天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刘中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11执341号申请执行人:余波,女,1963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河南街道振兴委*组,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吉林市天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刘中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中昌,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吉林市天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六队,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211民初6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并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余波以现正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天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刘中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该撤销申请系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68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2年内,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国光审判员 李玉民审判员 姜有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家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