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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李某,刘某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6刑初36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142228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静乐县辛村乡管进村人,住静乐县文昌苑小区。2015年9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怀龙,男,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1409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静乐县双路乡赵家沟村人,住静乐县鹅城镇东崖村。2016年3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1409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静乐县双路乡赵家沟村人,住静乐县县城。2016年5月16日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已,女,1992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409261662********,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人,住县城,静乐县交通运输局职工。2015年12月7日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与2016年2月4日立案;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与2016年6月16日立案。2016年7月28日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建议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据静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与2016年7月28日作出决定,张某某、刘某已聚众斗殴案与刘某甲、李某聚众斗殴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敏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应应、张园、张敏、李玉轩、王翠则、候庆茂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张艳斌及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龙、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因为抢红包与张敏在微信群里发生口角,张某某纠集刘绍峰(在逃)、刘某已、李某、刘某甲与张敏一家人在外贸宿舍楼下发生斗殴,致张敏等六人受伤。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应应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另五人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李某、刘某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王怀龙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保请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因为抢红包与张敏在微信群里发生口角,张某某打电话纠集刘绍峰(在逃)、刘某已、李某、刘某甲在县城西林公园与张某某同车来到外贸宿舍附近,下车时张某某与刘绍峰各拿一把砍刀,在发生斗殴过程中,刘绍峰砍了张应应(张敏父亲)一砍刀,刘某甲与李某见张园跑回外贸宿舍院里,紧追其后,追上张园用钢管打了张园一钢管,张园姥姥王翠则上去阻拦时也被刘绍峰在肚子上踢了一脚,期间张园跑到附近的一麻将馆拿了一把铁锹,与刘绍峰等人继续殴斗,刘某甲与李某跑到车跟前时,张园用铁锹打了李某,致李某左手无名指受伤,张敏与刘某已相互拉扯被刘少峰拉开,后刘某已回到车上,刘某甲准备开车离开现场时,被张应应与王翠则前后堵住,不让车离开,张应应与李玉轩将张某某按住,不让离开现场,此时李玉轩发现在东门信用社附近刘绍峰与张园在一起斗殴,并告知张应应,张应应起身离开时,刘某甲等人开车离开,当张应应去帮张园时,被刘绍峰用钢管打了头部一钢管,当时跌倒在地,刘绍峰逃离现场,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张某某带回派出所。此次斗殴致张应应、张园(张应应之子)、张敏(张应应之女)、李玉轩(张敏舅舅)、王翠则(张敏姥姥)、候庆茂(张应应朋友)六人受伤。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应应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张园、张敏、李玉轩、王翠则、候庆茂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在受害人家属的申请下,我院于2016年11月11日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受害人张应应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山西省忻府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张应应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敏与四被告人家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对四被告人即在逃人员刘绍峰的附带民事诉讼,庭审时出具了对四被告人的书面谅解。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撤诉。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四被告人基本情况。2.受理案件登记表、手机信息截图及通话记录、斗殴现场图、斗殴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件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3.鉴定文书。证明本案受害人张应应的伤情为重伤一级;剩余五名受害人均为轻微伤。4.张保请讯问笔录供述:当时他与刘晋才(刘绍峰)来到张应应居住的外贸宿舍附近,下车时刘晋才给了我一把砍刀,我们两个人下车后,刘晋财将一中年男人(指张应应)的臂部砍了一刀,后来张园的家人跟我们打在一起,打了一阵后准备离开,因车前车后均躺着人,我怕把事情闹大就将刘晋才拉走,后来派出所警车就来了。刘某甲讯问笔录供述:2015年9月4日中午,我跟我哥刘绍峰、嫂子刘某已吃饭,饭时我哥接了个电话,饭后我们开车一块来到外贸宿舍,碰到张某某,张保请被几个人拉扯着,我们还未下车就被十来个人围住,具体如何打在一块的,我因当时喝多了,记不清楚。我当时看到有人拿铁锹打我,我就吓得跑了。我再次返回去时,已经打完了,我哥开车带我们走了。李某讯问笔录供述:2015年9月4日中午是三时左右,我、刘晋才、刘巨才一块吃饭,吃饭时刘巨才接了一个电话,说张保请叫了,找到张某某后,张让我们跟他一块去找骂他的那个人,之后我们开车,张保请也开着自己的车,在西林公园西门附近,张某某扔下自己的车与一个年轻人坐到我们车上,一块来到外贸宿舍附近,车停在环城超市附近,下车后,张园家里人就往我们这边冲,张园被一个女的拉回外贸宿舍院子里,我跟刘巨才就紧跟这也回到院里,刘巨才将张园腿上打了一钢管,往出走时,一个老婆婆用头顶巨才,巨才推开她后又用头顶我,我就推开跑了,出去时坐在车上要离开,车被人堵住了,又下了车,后来与张园的家人打开了,我先是拉巨才,后来看见打的厉害就又拉晋才,突然看见张园的家属拿着一把铁锹,当时就打在我头上,我当时就昏倒在地上,打我身上时我用胳膊架了一下,致我的无名指受伤,至于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刘某已讯问笔录供述:我们坐着我丈夫刘晋才的车来到外贸宿舍附近,刚来就被十来个不明身份的人围住,在外贸下车后,就看到双方打在一块,我就赶紧拉我丈夫,在拉架过程中,我被一个年轻女的(张敏)扯住头发就打,我丈夫见我被打,过来就跟那个女队打在一块,我丈夫让我上车,我就在车上等他们的,后来我丈夫就开车带我们离开了。5.证人证言。张园笔录:杰杰(李某)拿钢管打的我左腿、左臂,左头部,刘巨才掐我的脖子,用铁锹打我的左眼部,我那天被人打的晕头转向,不清楚他们打其他人没有。李玉轩笔录:我在外贸大门口看到一辆越野车,车上副驾驶那边下了两个人,一个是张某某,一个穿白色衬衫的男子,两个人各拿一把砍刀,我看见其中一个人在张应应背部或臂部砍了一刀,我就过去拉架,这时车上又下来四个人,其中一个人说跑回院子里了(指张园跑回宿舍院)我看见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刘某甲)与黑色上衣的男子(李某)拿着钢管就追到宿舍院,我也返回院子里,看到我母亲(王翠则)拦住了他们两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朝我娘肚子上一脚,又打了一钢管,我把我娘扶起带到这些人开的车前,堵住他们不让离开,在僵持时,张园也来到车前,白色上衣男子拿的铁锹将张园头上打了一铁锹,看到张园头上流血了,我还看到白色上衣的男子(刘绍峰)跟一年轻女子(刘某已)打张敏,我又过去拉架,那个白色上衣男子拿钢管打在我鼻梁上,我当时就懵了,后来车就离开了,我跟张应应拉住张某某不让离开,这时我看见那个白色上衣男子在信用社旁的路边打张园,我就告张应应说打园园了,张应应就跑去,我控制着张某某,我看见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朝我姐夫张应应头部打了一钢管,我姐夫就跌倒在地上,那个人就跑了。张敏笔录:我当时看到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在我父亲张应应头上砍了一刀,其他人怎么打我没看清楚。王伟笔录:我看到刘绍峰拿的砍刀砍我姨父(张应应),还砍了张敏两下,刘某甲拿钢管打我来。我后来看到微信朋友圈的视频才知道,我姨父是被刘绍峰拿钢管打的头部,当时刘绍峰光着上身。侯庆茂笔录:我从家里出来看见五六个年轻男子拿的砍刀、钢管打张应应跟他家人,我看见一年轻女子与两个男子打张敏,我就上来劝他们不要打架,其中一个男子打了我头上一钢管,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王翠则笔录:午饭后我外甥接了一个电话,在电话里跟人争吵,他下楼后我怕出事也跟出去,出去后我被一男子踢了一脚,我爬起了后我家人把我扶到他们的车前,不让他们走,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证明四告人跟本案受害人互殴的犯罪事实。谢美丽、赵勇、王晋文等证言。证明张宝清与张园因为抢红包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从而引发出本案。量刑证据有:1.张应应的伤情、伤残等级鉴定文书;张园、张敏、李玉轩、王翠则、候庆茂的鉴定文书。证明本案造成一人重伤一级,五人轻微伤。2.撤诉申请、协议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四被告人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对四被告人及在逃嫌疑人刘绍峰的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李某、刘某已聚众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在斗殴过程中致一人重伤一级,五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虽没有固定组织与分工,但斗殴过程中,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纠集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积极,起了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已起次要作用,应该以从犯论处,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张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赔偿本案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合议庭在合议时已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的家属与本案的受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受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可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已在犯罪过程中只是随从其丈夫刘绍峰到达现场,与张敏相互拉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再无犯罪的危险,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已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惠康审 判 员 :何晋芳代理审判员 :曹彦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建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