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香芝与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有限公司、张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芝,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有限公司,张军峰,彭晓丹,牛少锋,顾新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906号原告:吴香芝,女,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小屯镇朝川村。注册号410482000002254(1-1)。法定代表人:毕建亮,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汝州市,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祥,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峰,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彭晓丹,女,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与被告张军峰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斌,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张军峰、被告彭晓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瑞,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被告张军峰、被告彭晓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牛少锋,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顾新瑞,女,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与被告牛少锋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琨鹏,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牛少锋、被告顾新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吴香芝诉被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蜈绍窝煤矿公司)、被告张军峰、被告彭晓丹、被告牛少锋、被告顾新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香芝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香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祥、被告张军峰和被告彭晓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斌、XX瑞、被告顾新瑞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香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军峰、彭晓丹、牛少锋、顾新瑞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每月2分,自200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对上述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我和被告张军峰是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张军峰、牛少锋做生意,因资金紧张,于8月27日向我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使用费用,期限一年,由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即现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张军峰等人讨要上述借款及本息,被告张军峰等人或以资金紧张、或以其他合伙人账目没有清算等各种原因为由,不予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军峰和彭晓丹、被告牛少锋和顾新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彭晓丹、被告顾新瑞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此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根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和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我公司从来没有为这笔贷款担保过。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8月27日,担保单位是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而我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9日,是新设成立,当时有两个股东,因此,原告认为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就是我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该担保书能够证明,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的担保属一般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担保已明显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明断。被告张军峰和被告彭晓丹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吴香芝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张军峰是在2008年8月27日给原告吴香芝出具的借款条,借条上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8月2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7年多,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张军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原为汝州市蜈绍窝煤矿,系国有企业,被告张军峰向原告吴香芝借款实际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并且根据汝州市蜈绍窝煤矿账薄显示,该笔借款已入企业帐薄,而非被告张军峰个人使用。三、原告吴香芝与被告彭晓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上借款人处显示的是被告张军峰和被告牛少锋,而被告彭晓丹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吴香芝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军峰与被告彭晓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将彭晓丹作为被告,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支出,故原告将彭晓丹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明显事实不足。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断。被告牛少锋和被告顾新瑞共同辩称,一、我们与原告不认识也不是朋友关系,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借款时间发生在2008年8月27日,至今已9年有余,从借款发生之日至今,原告从没有找我们讨要,因此,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三、原告起诉我们属主体错误。首先,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是由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承包经营,被告牛少锋与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主要股东之一、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峰相识,被告于2007年起受雇佣于该公司,到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从事出纳工作。在该煤矿工作期间,因煤矿需要资金,汝州市蜈绍煤矿的负责人张军峰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据了借款条一份。原告将现金60万元送到汝州市蜈绍窝煤矿财务室交给时任出纳的被告牛少锋时,又要求被告牛少锋在借款条签名予以确认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张军峰便通知被告牛少锋,让其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故被告牛少锋的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而非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四、该60万元借款尽管发生在被告牛少锋和被告顾新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们二人并没有用于家庭经营或家庭生活支出,因此,不应该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二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吴香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1、被告张军峰、被告牛少锋于2008年8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及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于同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军峰、被告牛少锋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使用费为每半年15万元的事实;2、2016年6月15日和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军峰发送短信和彩信,主张债权的事实;3、证人王某1、王某2当庭证言及陈述,证明原告多年来每年数次不间断向被告张军峰主张债权的事实,二人并分别证明最近两次向被告张军峰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16年国庆节期间和2016年年底临近春节期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债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有其公司承担。被告张军峰和被告彭晓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军峰借款不是个人行为,当时是代表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向原告借款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军峰主张过债权,短信及彩信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发的,并且上面只显示月日,没有显示年份;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不属实。被告牛少锋和被告顾新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军峰和被告彭晓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09年10月19日,公司成立的方式是新设成立,有两个股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证明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继受关系。被告张军峰和被告彭晓丹认为,该查询单注明股东之一的河南天宏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了蜈绍窝煤矿,并且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都有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继受的事实。被告牛少锋和被告顾新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军峰和被告彭晓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军峰和被告彭晓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牛少锋和被告顾新瑞提交了五份证据:1、被告张军峰于2017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8月份由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期间,承包负责人即被告张军峰向原告借款60万元,让时任煤矿出纳的被告牛少锋签名并入煤矿账务的事实,该笔借款系煤矿生产经营所需,被告牛少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2007年7月1日的租赁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期间,该煤矿的经营主体为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军峰为煤矿的实际负责人和控股人;3、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牛少锋身份信息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牛少锋在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工作期间,系税控一体机的操作员;4、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的流水账本一份,证明被告牛少锋在2008年9月曾收到原告60万元并入账的事实;该四份证据,证明被告牛少锋在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是一个打工者,其所有行为均代表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5、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两份,证明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经过招拍以3680万元买下了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并于2009年10月3日,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矿以原价3680万元转让给本案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的事实。对被告牛少锋和被告顾新瑞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借款人就是被告张军峰和牛少锋,至于二被告将原告的借款用于何处,是二被告的个人行为,不能依此来对抗原告持有的借款条,对证据5无异议,并且能够证明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是在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的基础上继受设立的,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有义务清偿该笔债务;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张军峰和被告彭晓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牛少锋和被告顾新瑞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和被告张军峰是朋友关系。2008年,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期间,因资金紧张,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主要股东之一、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军峰在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担保下以个人名义于8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使用费用(每半年15万元),期限一年。被告张军峰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作为担保人也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我单位自愿为上述借款陆拾万元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按约定还款(包括使用费),我单位愿替其还款,担保单位汝州市蜈绍窝煤矿,2008年8月27日”。时任煤矿出纳的被告牛少锋也在借款条上签名,并将该笔借款记入煤矿帐薄中。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得到清偿,被告也未支付利息。庭审中,证人王某1、王某2当庭证明原告多年来每年数次不间断向被告张军峰主张债权,二位证人并分别证明原告最近两次向被告张军峰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16年国庆节期间和2016年年底临近春节期间。另查明,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经过招拍以3680万元买下了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并于2009年10月3日,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矿以原价3680万元转让给本案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当庭证明原告多年来每年数次不间断向被告张军峰主张债权,二位证人并分别证明原告最近两次向被告张军峰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16年国庆节期间和2016年年底临近春节期间,原告并提供了发给被告张军峰的短信和彩信,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数年来从未放弃自己的债权,被告方对此虽不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被告张军峰和被告彭晓丹、被告牛少锋和被告顾新瑞关于原告的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军峰、被告牛少锋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原告在数年间并未向被告牛少锋主张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牛少锋共同清偿该笔借款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少锋和被告顾新瑞提交的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日和2009年10月3日的两份转让协议,能够证明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是在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的基础上继受设立的事实,故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关于其公司是新设成立、原告起诉该公司属主体错误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于2008年8月27日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能够认定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的保证属一般保证。该保证行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之规定,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张军峰、被告牛少锋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关于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张军峰和其妻被告彭晓丹以及被告牛少锋和其妻被告顾新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张军峰、被告牛少锋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方面,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峰的妻子被告彭晓丹以及被告牛少锋的妻子被告顾新瑞共同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峰、被告牛少锋均辩称其在借款条上签名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但借款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尽管二被告将该笔借款记入煤矿帐薄,但该行为属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对该笔借款的自行处分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军峰、被告牛少锋仍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军峰、被告牛少锋共同向原告吴香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峰、被告牛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吴香芝债权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香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军峰、被告牛少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伟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