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松诉被告马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松,马松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465号原告:赵海松,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松海,男,1962年11月08日生,汉族。原告赵海松诉被告马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松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松诉称,2011年起,被告马松海陆续向原告借款,当时因朋友关系并未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6月12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松海还款3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马松海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松海未能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马松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人马松海从事个体经营需资金周转,向赵海松借款34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和转账,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0.5%,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原告借款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取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马松海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松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海松支付借款34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月息0.5%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马松海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马松海在给付上述钱款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人民陪审员 杨国翔人民陪审员 吴丽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