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谭协平与郭兴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协平,郭兴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72号原告:谭协平,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歆涵,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郭兴坚,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谭协平与被告郭兴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歆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21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8月起受雇于被告,从事鞋子设计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15800元/月,但被告未足额、及时发放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双屿中队投诉。后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共同签署了一份《岭头路18号靓丽角色员工工资确认单》,确认了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及数额,同时被告承诺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郭兴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郭兴坚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在温州市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双屿中队的调解下,被告出具一份《岭头路18号靓丽角色员工工资确认单》,载明应向原告发放工资22120元,并经原告签字确认。上述工资确认单出具后,被告通过劳动监察部门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13333元,尚欠8787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劳动监察部门的调解及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其劳动报酬2212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878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兴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协平支付劳动报酬8787元;二、驳回原告谭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思浩附录一:原告谭协平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郭兴坚公民身份信息查询;证据3:《岭头路18号靓丽角色员工工资确认单》;证据4:温州市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