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静、李文泰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静,李文泰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织金县花红小学退休教师,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唯,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泰,男,193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赫章县公路管理段退休干部,住贵州省织金县。上诉人杨静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诉争房屋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并非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一审认定诉争房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向他人购买,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诉争的安置房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于2000年2月24日向案外人胡克洪、李荣英购买了被拆迁房屋,上诉人在购买房屋后,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房管部门存档的《转让房屋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代办时伪造提交的,该协议书无上诉人签字,不能确认协议真实性,也不能证实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的。且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的同意转让人余平先在协议日期之前便已经死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而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原购买的房屋拆迁后于2007年10月23日安置置换所得,且《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的被拆迁人系上诉人。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为××××年××月××日,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之前。2、即使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或者部分产权,基于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上诉人也享有诉争房屋的完全产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无明确表示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上诉人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李文泰辩称,1、案外人胡克洪、李荣英转让的房屋属其父亲胡昌林所有,胡昌林系织金公路段的退休职工,房屋属单位的福利房。按照当时的政策,只有单位职工才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无权购买。答辩人在购买时,因与上诉人系同居关系,答辩人出于好心,在购买协议上添加了上诉人的名字,而购房款全部是由答辩人支付的。一审中,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答辩人分五次付款的收据原件,但被上诉人隐藏了。2、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由答辩人与铁路拆迁办签订的,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交付了房屋补差款30870.67元。因答辩人比上诉人年长20多岁,上诉人于2008年4月10日欺骗答辩人一起到顺达公司填写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顺达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若要改变协议人名去领房屋产权证,要按照上诉人先签订的协议一字不差地填一份去房产局办产权证作档案。”答辩人便按照上诉人所签协议填了一份上诉人名字的协议书。至于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的是谁,答辩人记不清了。3、余平先是2012年死亡的,上诉人关于余平先在协议日期之前便已经死亡的陈述不属实。李文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位于织金县××街道安居路安置房××号房屋的产权由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织金县原城南路102-5号的房屋被拆迁前系胡昌林于1993年1月15日以1900元向织金县养护段购买的单位福利房。胡克洪系胡昌林之子。1999年5月6日,房管部门为胡克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胡昌林,共有人为余平先。原、被告于199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0年2月24日共同向胡克洪、李荣英夫妻购买前述房屋,双方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时,签了两份《转让房屋协议书》,一份房价款写成12868元(买房人收执),另一份写成3898元(房屋过户登记留存)。2003年7月17日,转让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胡昌林及共有人余平先在《转让房屋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03年9月26日,织金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颁发了织房准字2003071号证书,准许前述房屋进入同级房地产交易市场。同年10月20日,被告杨静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23日,因黄织铁路织金段进站公路建设,该房被拆迁,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拆迁部门用位于现织金县××街道安居路安置房××号房屋与被告进行产权置换,由被告补付房屋差额款30870.67元给拆迁部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拆迁部门补交了置换房屋差价款30870.67元。2008年4月10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织金县××街道安居路安置房××号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在申请表中他项权利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处注明:“此房是婚后财产,杨静因年龄小我20岁,杨静从××××年××月××日结婚后,对我精心服侍,为她晚年安心,本人同意单独以杨静办理房屋产权证。特此说明李文泰”。织金县房产事业局收执了被告与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登记备案。××××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9年1月5日,织金县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杨静颁发了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权人为杨静。2011年,原告以被告杨静下落不明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杨静为失踪人。一审法院依法宣告被告杨静为失踪人后,原告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10月9日,原告李文泰以在办理××县××镇××号房屋产权证时所作的情况说明属赠与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被告在办理××县××镇××号房屋产权证时对被告的赠与。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28日依法以(2015)黔织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李文泰于2008年4月10日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他项权利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所作出的说明。判决宣告后,被告杨静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依法撤销了该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中,原告李文泰申请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就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而言,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向他人购买的房屋,依法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房屋被拆迁置换所得的房屋属双方共有财产,原告虽然同意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将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被告,因此,原告对诉争之房屋仍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其请求确认对位于织金县双堰街道安居路安置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位于织金县原城关镇城南路102-5号房屋是其出资给原告购买、该房屋被拆迁后置换所得之房登记在其名下、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判决:原告李文泰、被告杨静对位于织金县××街道安居路安置房××号房屋各享有50%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李文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贵州省人民法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524民初2308号民事裁定书及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92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客观反映被上诉人李文泰在与上诉人杨静的离婚诉讼中,其自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在被上诉人李文泰与上诉人杨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其自认自愿将争议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赠与被上诉人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织金县人民法院(1991)织法民字10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上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李文泰亲笔记录财产,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复印件5张,经上诉人质证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客观反映上诉人李文泰以其个人名义向胡克洪、李荣英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赠与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向他人购买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之规定,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房屋被拆迁置换所得的房屋属双方共有财产。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独立产权系基于被上诉人李文泰将其享有的部分产权的赠与上诉人后取得。为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赠与行为。被上诉人在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织金县××街道安居路安置房××号房屋的产权证时,在申请表中他项权利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处注明:“此房是婚后财产,杨静因年龄小我20岁,杨静从××××年××月××日结婚后,对我精心服侍,为她晚年安心,本人同意单独以杨静办理房屋产权证。特此说明李文泰”。被上诉人作出前述说明的真实意思是属于赠与行为,还是对共同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的声明?需要按照当事人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被上诉人作出说明前后的行为确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前述说明前,是否与上诉人协商,或者协商的内容为何,均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作出前述说明后,在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其自认双方无共同财产。此后,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其更是自认“自愿将我所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产权赠与被告,并在房屋所有登记申请表上进行了说明,将该房办为被告一人所有。”结合被上诉人作出前述说明后的一系列行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前述说明的真实意思是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辩称其在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中作出前述说明是受到了上诉人的欺骗,因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称与被上诉人的后续行为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上诉人已基于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在赠与行为被依法撤销之前,被上诉人主张其对争议房屋享有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文泰的一审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杨静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文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黄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