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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孟秀云与郭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云,郭伟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297号原告:孟秀云,女,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光,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原告孟秀云诉被告郭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献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云的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秀云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41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云和被告郭伟光有干鲜佐料供货关系,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413元,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归还,如拖欠双倍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郭伟光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伟光欠原告孟秀云货款2741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孟秀云要求被告郭伟光偿还货款274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秀云货款27413元及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郭伟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献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