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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北省大城县公安局、刘振英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大城县公安局,刘振英,朱立新,王建军,河北荣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6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大城县公安局,地址:河北省大城县平舒镇新华西街84号,组织机构代码:00056613-5。法定代表人:邢哲杰,职务:该公安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利,男,汉族,1972年7月5日生,大城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英,男,汉族,1959年10月17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英,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女,汉族,1984年1月27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审第三人:朱立新,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生,现住廊坊市大城县。原审第三人:王建军,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第三人:河北荣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石家务村。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职务: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省大城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振英、���审第三人朱立新、原审第三人王建军、原审第三人河北荣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二审审理之前,上诉人提交了以下几份新证据:1、朱立新的证人证言。2、大城县人民政府【2016】113号批复。3、大城县财政局2017年3月28日关于预算拨款凭证的说明。4、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交易来往账单。5、2013年5月22日预算拨款凭证。现将本案发回重审,请一审法院对该新证据进行核实,对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法律关系进行查证确定。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河北省大城县公安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姜瑞祥审判员  刘立虹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