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新国与康燕子、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国,康燕子,谭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490号 原告:刘新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武,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燕子,女。 被告:谭建军,男。 原告刘新国与被告康燕子、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被告康燕子、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求:判令被告康燕子、谭建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新国与被告康燕子因做生意相识。2016年1月17日,被告康燕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但年余时间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康燕子、谭建军共同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属实,但原、被告之间还有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租期3年,原告仅支付1年租金就未经被告同意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已经违约;另,原告在租赁被告房屋经营饭店期间,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造成租赁物损失,且被告代原告垫付了水电费等日常开支,各项损失加起来远远超过2万元,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的损失两两相抵,被告已不再拖欠原告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被告康燕子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新国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新国2万元正(贰万元正)”。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康燕子。借款出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康燕子、谭建军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常口同户人员信息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国根据双方合意,已将借款交付康燕子,康燕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债务是康燕子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形成于康燕子、谭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谭建军在庭审中对该借款事实已予认可,故案涉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康燕子、谭建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与刘新国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问题,系另一法律事实,故本案不作调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燕子、谭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国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康燕子、谭建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本院,在执行时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接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朝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琛 校对责任人:刘琛 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