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学点与邹长勇、廖全福、陈绪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点,邹长勇,廖全福,陈绪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86号原告陈学点,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2月2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关家镇。委托代理人王峰,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长勇,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7月1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委托代理人陈孝洲,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全福,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10月2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新城办。委托代理人华启友,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2月2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新城办,系被告廖全福之友。被告陈绪芳,女,汉族,出生于1969年11月2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关家镇。委托代理人汪显平,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3月2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关家镇,系被告陈绪芳堂兄。原告陈学点与被告邹长勇、廖全福、陈绪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点诉称:2016年3月下旬,被告邹长勇承包油坊村三组57号被告廖全福的建房项目,雇佣原告陈学点、被告陈绪芳及汪显平等人为其打工干活,每天工资120元。2016年4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工地上的搅拌机出了故障,被告邹长勇安排原告陈学点清理搅拌机,安排被告陈绪芳负责搅拌机的开关,原告陈学点在清理搅拌机的过程中,被搅拌机皮带轮致伤右手��指。原告受伤后,被告邹长勇将原告送往安康惠民(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右手第二掌背部挤压毁损伤;2.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3.右手掌部示指指深、浅屈肌腱离断;4.右手第二掌指关节桡侧侧副韧带断裂;5.右手示指近节掌部尺桡指动脉血管离断;6.右手示指近节掌部指腹静脉血管离断;7.右手示指近节掌部尺桡侧指神经离断,后原告因右手示指坏死被迫截指。原告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4386.60元。2016年7月6日陕西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陈学点右手示指完全缺失,属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386.60元、误工费1164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266.60元。原告陈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2.安康惠民(市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出院的时间。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7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4.安康惠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专用发票1张,金额14386.60元;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金额840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及鉴定费情况。被告邹长勇辩称:原告陈学点虽有在被告邹长勇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但系事出有因,相关人员也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事发当日,工地搅拌机的传动皮带翻转,被告邹长勇得知后,让工人们完全关闭总电源和搅拌机电源后再去拨正,工地钢筋工工长王某峰在场几次尝试终未拨正,就告知现场工人,这个不影响正常使用,不要去翻转。但原告仍自发前去拨正传动皮带,在此过程中,负责搅拌机开关的被告陈绪芳将电源打开,致使搅拌机突然运转,将原告致伤,此过程是在被告陈绪芳和原告均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及时配合的情况下进行,其二人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也应当负有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邹长勇作为工程负责人,深知施工的不易和风险,每天都在提醒和警示包括原告在内的现场施工人员要防范安全事故,规避风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据和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纠纷,但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却显示,其鉴定委托事项和鉴定依据均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为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此鉴定结论和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结果和鉴定费用依法不应当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依据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计算标准,而不能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而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依据实际花费结合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邹长勇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看望,还垫付了6000元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由各责任主体分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陈学点的不当诉求。被告邹长勇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王某峰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经过。被告廖全福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邹长勇承包被告廖全福的建房项目属实,但原告陈学点并非被告邹长勇雇佣的工人,他们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廖全福作为工程发包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每天在工地上为工人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务,施工期间从未见过原告陈学点在工地上干活。2016年4月1日,工地上的搅拌机出现故障后,被告邹长勇才让原告陈学点来修理搅拌机,原告只是搅拌机的维修人员,原告与被告邹长勇之间应当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邹长勇是定作人,原告是承揽人。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即使原告要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也应当向定作人邹长勇主张,其要求被告廖全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廖全福���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学点要求被告廖全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全福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房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廖全福在与被告邹长勇签合同时已经约定发生事故被告廖全福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绪芳辩称:搅拌机是被告邹长勇让被告陈绪芳开的,被告陈绪芳是给被告邹长勇干活的,每天仅有120元工资,被告陈绪芳不承担责任。被告陈绪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对原告陈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邹长勇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6天,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以住院病历及发票上载明的天数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绪芳无异议,被告邹长勇、廖全福对该鉴定依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应按照工伤标准来鉴定。因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并加盖有该鉴定机构印章,虽然被告邹长勇、廖全福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该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但在庭审结束前已自愿放弃该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邹长勇提供的证据,原告陈学点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系给被告邹长勇干活的工人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廖全福、陈绪芳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被告廖全福认为原告是在其工地上干活还是搅拌机修理工其并不清楚,原告如不是修理工就不能私自动皮带,原告系被告陈绪芳喊去干活的,原告在修理搅拌机时也是被告陈绪芳推的电源。因三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廖全福提供的证据,原告陈学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被告廖全福与被告邹长勇之间的约定,这个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长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陈绪芳认为其对此并不知情。因原告及被告邹长勇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合同中关于事故责任的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被告廖全福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邹长勇以每平方米320元人工费承包了被告廖全福的房建工程,该工程为两间四层加地下室。被告陈绪芳在被告邹长勇承包的被告廖全福的房建工地上打混凝土,其主要负责控制搅拌机电源开关,给搅拌机加水,每搅拌完一次,将搅拌机电源关闭,给搅拌机加水,加完水后再打开搅拌机电源继续搅拌。2016年4月1日原告陈学点经被告陈绪芳丈夫汪显义介绍也到该工地上打混凝土。当天上午搅拌机皮带翻了,工地钢筋工王某峰给帮忙转了一会,但是仍没有转好,被告邹长勇就让原告陈学点将搅拌机皮带周围的石子清理干净再开机工作,原告陈学点刚开始清理石子,被告陈绪芳将搅拌机水加完后,打开搅拌机电源,将原告陈学点右手致伤,被告邹长勇得知后,立即将原告陈学点送往安康惠民(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并垫付了6000元��疗费。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手第二掌背部挤压毁损伤;2.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3.右手掌部示指指深、浅屈肌腱离断;4.右手第二掌指关节桡侧侧副韧带断裂;5.右手示指近节掌部尺桡侧指动脉血管离断;6.右手示指近节掌部指腹静脉血管离断;7.右手示指近节掌部尺桡侧指神经离断,后因右手示指近节以远坏死截指,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4386.6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陈学点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手示指完全缺失,属九级伤残。2017年1月10日原告陈学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邹长勇、廖全福、陈绪芳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266.60元。本院认为,被告廖全福儿子廖飞代表被告廖全福与被告邹长勇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被告廖全福两间四层及地下室房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邹长勇。��告陈学点经人介绍在被告邹长勇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干活,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被告邹长勇,原告在被告邹长勇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三被告也认可原告当天在干活时受伤的事实,被告邹长勇应当作为原告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陈学点要求被告邹长勇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绪芳系被告邹长勇雇佣的工人,其在被告邹长勇的工地上打混凝土,被告陈绪芳只是按照搅拌机操作的流程加完水、打开电源,并不知道原告陈学点在清理搅拌机皮带周围的石子,虽然原告认为其在清理时已经向被告陈绪芳喊话让其关闭电源,但被告陈绪芳对此并未回应,被告陈绪芳认为其并未听见原告的喊声,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绪芳对此知情,因此被告陈绪芳按照搅拌机操作流程进行操作,并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对原告陈学点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廖全福的房建工程有两间四层,其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建筑,根据《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是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的,而三层(含三层)以上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承建方须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至于所施工的房屋是否要求承建人具有建筑从业资质,则根据所施工的房屋的楼层来决定,即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建筑承建方是必须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的,因此被告廖全福的房建工程必须要有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人或单位承包,而被告邹长勇并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被告廖全福对此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陈学点要求被告廖全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全福关于原告与被告邹长勇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只是被告邹长勇请来修理搅拌机的维修工,其于被告邹长勇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廖全福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与被告邹长勇、陈绪芳所述不符,且被告廖全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全福关于其与被告邹长勇已签订合同,就人员安全责任问题作以约定,所有责任均应由被告邹长勇承担,原告陈学点受伤与其无关,被告廖全福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该合同中关于人员安全责任的免责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三条规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学点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其在干活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原告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邹长勇、廖全福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陈学点和被告邹长勇、廖全福的过错程度,被告邹长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全福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学点应自行负担20%的责任,被告邹长勇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所以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90日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医嘱中并未载明须加强营养,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一直在农村居住,其户籍登记信息为农村居民,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在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陈学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42.60元(其中医疗费14386.6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邹长勇赔偿其中的60%,即37525.5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应赔偿31525.56元;由被告廖全福赔偿其中的20%,即12508.52元;由原告自己负担其中的20%,即12508.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学点对被告陈绪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学点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邹长勇负担400元,由被告廖全福负担100元,由原告陈学点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淳审判员 徐莉莉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赔偿清单:1.医疗费:14386.60元。2.误工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3.护理费:80元/天×16天=1280���。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5.残疾赔偿金:8689元/年×20年×20%=34756元。6.鉴定费:840。共计62542.60元,由被告邹长勇赔偿其中的60%,即37525.5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应赔偿31525.56元;由被告廖全福赔偿其中的20%,即12508.52元;由原告自己负担其中的20%,即12508.5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