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辖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祯祥、黄文沛与黄元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祯祥,黄文沛,黄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祯祥,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沛,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马厂子社区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强,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黄祯祥、黄文沛因与被上诉人黄元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1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祯祥、黄文沛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将10万元借款借给黄元强并打有借条,现上诉人起诉要求黄元强还款,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仍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黄祯祥、黄文沛主张与黄元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元强拖欠借款本息未还,从而以黄元强向其二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黄元强归还欠款,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黄祯祥、黄文沛诉请,其二人为本案争议标的中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二人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黄祯祥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菊花园40号4单元3层西户,黄文沛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马厂子社区西县坡1号楼1单元3层2号,均属西安市碑林区辖区,故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中,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先立案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处理的做法确有不当,其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13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审 判 员 孙叶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