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锦云与项飞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锦云,项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28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1282号申请执行人:金锦云,男,1953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项飞,男,1993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金锦云与被告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299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项飞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金锦云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1,5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2月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项飞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被退回。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居委会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葫芦二居调查,得知其现去向不明。本院依法作了公告送达,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工行叶榭支行开户、工行赵巷支行开户、农行上海邬桥支行开户的账户,但未冻结到可供执行的余款(冻结期限均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如需续冻,请于届满前10日提出书面申请)。此外,本院通过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集中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社保登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金锦云与被执行人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忠辉审 判 员 白志中审 判 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婵瑶书 记 员 沐艳颖审 判 长 黄文昭审 判 员 白志中审 判 员 郭婵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沐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