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刚,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刚,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湖北省房县,汉族,专科文化,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6年3月1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4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头堰居委会(十堰市新疆路60号),法定代表人吴刚。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鄂0303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云飞、审判员张友山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华出席二审法庭依法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至12月拖欠支付被害人张某1等27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02,889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以电话关机、逃匿外地等方式逃避支付被害人的劳动报酬。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期间通过发短信、打电话、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人吴刚及时支付员工工资并接受调查处理,但被告人吴刚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截止目前,被告单位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刚仍未支付被害人的劳动报酬。另查明,被告人吴刚于2016年2月29日到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由来及受理情况。(2)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吴刚的基本身份信息。(3)关于吴刚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吴刚于2016年2月29日到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治安大队投案。(4)手机短信截图、拨打电话截图、通告、通告照片及送达回执,证实了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手机拨打电话、短信、张贴公告方式要求被告人吴刚在规定的时间到该局接受处理的情况。(5)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限期改正指令书、调查笔录、投诉书,证实了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调查及受理情况。(6)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证实了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调查后发现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至12月累计拖欠27名工人工资共计302,789元。(7)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了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6日将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移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8)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证实了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刚,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吴刚出资285万元,曹艳红出资15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普通机械(不含国家限制产品)生产、销售等基本情况。(9)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015年3月至12月每月工资表、实发工资合计、公司生产情况台账及部分工人出勤情况,证实了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至12月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及拖欠24名工人工资215,502.9元。(10)劳动合同,证实了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2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每月工资2,700元)等基本内容。2、证人证言(1)王某1的证言,证实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份与东风(十堰)发动机部件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2018年7月份到期。该公司在2014年以前能及时支付租金,2015年开始经营、生产不好,后来停产了。并听说该公司还拖欠了员工的工资,吴刚也不知去向。(2)吕某的证言,证实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人吴刚在邵某1处借贷了300万元,到期后吴刚一直没有归还。吴刚于2015年11月1日将车牌号鄂C×××××白色三菱帕杰罗越野车抵押给了邵某1,后吴刚就联系不上了。3、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至12月分别拖欠张某1、吴某1、马某、叶某1、温某、吴某2、杨某1、曾某、朱某、吴某3、陈某、曹某1、黄某、叶某2、孙某、叶某3、刘某、王某2、殷某、叶某4、李某、杨某2、曹某2、邵某2、董某、罗某2、钟某工资为5,000元、18,900元、12,000元、8,000元、8,000元、18,800元、13,798元、13,000元、10,000元、16,500元、11,160元、10,000元、5,500元、8,300元、3,400元、15,900元、3,400元、19,500元、9,014元、11,000元、9,000元、9,967元、10,000元、12,000元、24,750元、8,000元、8,000元,共计302,889元。4、被告人吴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从2009年7月投入生产经营以来,经营状况良好。2014年12月份,吴刚从公司、亲戚朋友等处筹措了1,000多万元资金给其二姐夫曹少洪应急,并从邵某1处借了300万高利贷。由于曹少洪未从银行贷到款,造成公司的资金链也断了。从2015年3月份以来,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的工资就不能按时支付了。截止2015年12月份,共拖欠27名职工工资共计30余万元。吴刚对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认定的拖欠27名员工302,789元工资没有异议。由于吴刚在外面躲债,手机一直关机,没有收到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公告、手机短信、电话的形式要求按时支付职工工资的信息。5、视频资料,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刚讯问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吴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责令被告单位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张某1、吴某1、马某、叶某1、温某、吴某2、杨某1、曾某、朱某、吴某3、陈某、曹某1、黄某、叶某2、孙某、叶某3、刘某、王某2、殷某、叶某4、李某、杨某2、曹某2、邵某2、董某、罗某2、钟某的劳动报酬分别为5000元、18900元、12000元、8000元、8000元、18800元、13798元、13000元、10000元、16500元、11160元、10000元、5500元、8300元、3400元、15900元、3400元、19500元、9014元、11000元、9000元、9967元、10000元、12000元、24750元、8000元、8000元,共计302889元。原审被告人吴刚上诉称,原判对其适用法律不公,量刑畸重。结合其犯罪情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家属也在积极想办法筹措资金及时支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缓刑。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吴刚已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建议二审综合本案事实和犯罪情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刚及原审被告单位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原判确认的数额,向原审法院足额支付了被害人张某1等27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02889元,被害人张某1等27人已分别领取。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十堰分行转账客户回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害人张某1等27人的领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302889元,属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刚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也应依法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吴刚已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认罪悔罪,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消除了社会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刑初19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变更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刚的刑罚执行方法。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万勇审判员 罗云飞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