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九停、杨长明等与徐元刚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九停,杨长明,徐元刚,杨泽顺,石喜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2民初115号原告:宋九停,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杨长明,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康,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元刚,男,1962年9月3日出身,侗族,退休教师,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杨泽顺,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石喜戈,男,1969年3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原告宋九停、杨长明与被告徐元刚、杨泽顺、石喜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宋九停、杨长明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宋九停、杨长明以需进行合伙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九停、杨长明撤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宋九停、杨长明负担。审 判 长 姚 霁人民陪审员 黄 仕 必人民陪审员 舒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莹莹(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