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561号原告:李某某,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建设北街2号。被告:薛某某,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田家沟南路136号西街5组。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7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过三个月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该款是和李瑞云拿的,借条是该李某某打的,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底。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薛某某通过李瑞云向李某某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支;2015年7月30日,被告薛某某又通过李瑞云向李某某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支付过三个月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已支付到2015年12月底。本金一直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归还,依法应予归还;原被告就利息的约定及已支付金额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视为没有利息约定,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薛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