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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0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峰与景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景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865号原告刘峰,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景志军,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刘峰诉被告景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被告景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朋友借款50000元整。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男方于2012年5月15日向刘须借款贰万陆仟柒佰元,张安香伍万元,所借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办理离婚手续后的当天,张安香向原被告主张50000元的债务,经被告认可,原告将50000元支付给张香安,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欠款人:景志军,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辩称:欠条属实,是被告写的。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偿还,同意分期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欠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峰被告景志军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男方于2012年5月15日向刘须借款贰万陆仟柒佰元,张安香伍万元,所借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当日,被告景志军向原告刘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欠款人:景志军”。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峰代被告景志军偿还被告景志军所欠张安香借款50000元后,被告景志军未向原告刘峰偿还该款,有双方离婚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峰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景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郑兴人民陪审员  XX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昝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