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盛某某、谢某某等与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谢某某,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4号原告:盛某某,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原告:谢某某,住址同上,系原告盛某某之妻。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刘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某、谢某某与被告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桂林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谢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桂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某和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然案情不复杂,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五十七条第㈦项规定的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桂0312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艳、人民陪审员周道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维明担任记录。原告盛某某、谢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和刘某、被告桂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某和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5892元(从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从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为止(以5157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国际社区D地块”*幢*单元30层04号房,房屋总价款515785元,签订合同时支付300785元,余款21.5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在2016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规定,将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付超过45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从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进行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首付款300785元,被告出具发票。同日,原告递交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资料,2014年12月31日银行贷款发放21.5万元贷款,被告出具发票。2014年12月2日,原告缴纳契税7736.78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通知2016年3月30日收房。2016年4月2日,原告委托桂林市万全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验房师与深圳市某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到现场检查,发现房屋存在推拉门无法关上、厨房天花板烟道严重漏水等多处质量问题,验房师出具了《验房报告》,且存在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未取得《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等问题,原告拒绝接收房屋。2016年5月12日,被告回函及认为交付的房屋已达到合同约定,房屋质量问题将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完成后将通知业主。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也未通知房屋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直至起诉前房屋仍然漏水严重,房屋至今不符合交付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盛某某、谢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某国际社区D地块”*幢*单元30层04号房,房屋总价款515785元,出卖人应在2016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规定,将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超过45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从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银行存根、销售��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证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支付首付款300785元,被告开具发票。2014年12月31日银行发放贷款21.5万元,被告开具发票。2014年12月2日,原告缴纳契税7736.78元;3、交房通知,证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通知2016年3月30日收房;4、《收楼检查服务记录表》、《验房报告》,证明2016年4月2日,原告委托桂林市万全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验房师与深圳市某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到现场检查,发现房屋存在推拉门无法关上、厨房天花板烟道严重漏水等多处质量问题,原告提出未存在经消防验收合格,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未取得《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等问题;5、《房屋拒收通知函》,证明2016年4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房屋存在漏水等诸多问题;6、漏水部位照片,证明房屋局部漏水严重;7、《关于某国��春晓D5-2-3004号房业主拒收房屋通知单的回复函》,证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回函及认为交付的房屋已达到合同约定,房屋质量问题将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完成后将通知业主;8、临桂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证明被告对某·某国际社区D地块没有办理规划验收,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桂林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事实上,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交房,原告在现场检查后认为该房存在一些质量问题,所以拒收,被告同意在确认属实后协助整改,之后,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收房,但原告并未到现场验收收房。原告拒绝验收,其延期收房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诉争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依据合同第八条第1点“该商品房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交房时,该房屋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原告所称的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是法律规定必备条款,也不是双方的约定条款。因此,在交付条件上,被告不构成违约。三、该房屋所在楼栋的综合验收证明已在交房中心公示,业主均可查阅;并且该房屋有配套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由于原告一直不来收房,被告无法将该证书交给原告,因此,原告声称没有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完全是歪曲事实。四、该房屋存在的一些装修装饰质量问题并不影响该房屋的正常使用,更何况有质量保证书,如果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开发商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原告拒收房屋是其个人原因,并不是被告逾期交房,也不是被告交付的房屋不合格。综上所述,被告���为逾期交房是原告故意拖延造成的,诉争房屋是否无法使用、是否是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尚无定论,原告要求被告就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桂林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开发的某·某国际社区D地块5#楼已通过竣工综合验收;2、桂林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开发的某·某国际社区D地块1#、2#、3#、5#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3、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开发的房屋有两书,符合交付条件;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通知原告收房,被告没有违约;5、验房记录表,6、某国际社区D地块春晓维���整改表及回访记录,7、某国际社区D5#2单元3004号房维修整改报告,证据5-7共同证明被告按时交房并对房屋装饰装修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整改项目并未影响该房屋的正常使用,但原告拒绝收房;8、桂林市供用水合同,证明某国际社区D5#2单元3004号房已安装独立水表。经过开庭质证,原告盛某某、谢某某对被告桂林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工程通过了五方验收,没有达到综合验收的条件;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没有相关的政府质量监管部门的手续;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5-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是否已经整改完毕无法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个合同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代原告签的字,原告没有在上面签过字。被告桂林某公司对原告盛某某、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了两份验房记录表,提醒法院注意的是:一份是2016年4月2日提出的验收记录表,一份是在2016年11月27日提出的验收记录表,2016年4月2日提出的验收记录表中已提出需要整改的所有的问题,该问题在2016年11月27日前已经整改完毕,因为原告在2016年11月27日验收记录表中已经作了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公司从没有收到过房屋拒收通知函,有待核实;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没有办法证实出自诉争房屋,也没有权威机构来鉴定是否漏水;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回复函是针对未收房的业主统一的回复;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与本案的诉争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确认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盛某某、谢某某(为买受人)与被告桂林某公司(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五、六,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某·某国际社区D地块”第*幢*单元30层04号房出卖给原告方,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19.4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7.7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1.71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该商品房单价为5277.11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15785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4种方式按期付款:4、商业银行贷款方式:签署本合同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300785元整作为首付款,其余房价款21.5万元整,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应在签署本合同同时交齐符合贷款银行要求的完整的个人资料;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非因出卖人或银行原因,买受人未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买受人首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以银行最终核定为准),买受人按本合同第七条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在3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4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⑴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3日30日前,依照国家规定,将取得符合下列第⑴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⑴、该商品房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4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详见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六、对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修改与补充约定。1、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除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房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按揭贷款)和违约金外,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前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挂号信、特快专递、手机短信、《桂林晚报》公告等形式(出卖人通过上述任一形式发出通知的,均视为出卖人已按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已尽到履行书面通知之义务)。不论买受人是否接到书面通知,买受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买受人持《入伙通知书》办理该商品房交付手续,并于交接该商品房钥匙时即为买卖合同项下该商品房已交付。自交付之日起,该商品房的风险、责任由买受人承担。2、买受人应在《入伙通知书》中确定的期限内办理入伙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入伙通知书》中确定的入伙日期的最后一日即为实际办理入伙的时间,视为出卖人已按约交付,该商品房的保修期开始计算,买受人应承担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煤气费、暖气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违约金等)。3、如买受人在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商品房的期限届满时尚未实际收到出卖人邮寄的《入伙通知书》,也未在《桂林晚报》看到出卖人通知入伙的公告,则买受人有义务在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天内直接向出卖人索取《入伙通知书》;未索取的,视为买受人已收到《入伙通知书》。4-5略。6、买受人收到《入伙通知书》后,应在《入伙通知书》约定的期限内对本商品房进行验收,并签收《住宅质量保证书》(或《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接收本商品房。7、买受人认为本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标准,应在《入伙通知书》确认的入伙日期之日起七日内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出卖人对异议部分做出书面答复或进行处理后,买受人仍有异议并拒绝接收商品房(办理入伙手续)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⑴商品房基础或主体结构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或者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买受人无法正常使用的,买受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⑵商品房存在不符合约定的其他情形的,买受人应当接收商品房(办理入伙手续),出卖人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买受人拒绝接受商品房(拒绝办理入伙手续)的,视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商品房交付义务。⑶商品房符合约定的交付标准,买受人的异议不成立的,视为商品房在《入伙通知书》中通知的入伙期限届满之日已经交付使用。⑷买受人非因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因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买受人无法正常居住使用而拒绝接受商品房(拒绝办理入伙手续)的,出卖人不承担迟延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⑸由出卖人按照国家或本省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对该商品房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该整改期间为出卖人必须的处理时间,不应视为出卖人延期交付商品房)。不作逾期交房处理;整改完毕后,经通知买受人拒绝前来验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交付手续的,视为该房屋自通知之日起已完成交付。8、出卖人和买受人对商品房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买受人有权委托桂林市临桂县房屋质量管理部门或双方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如经检测工程质量合格,则因此而发生的检测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如检测结果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买受人可以退房。该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五、六还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房屋登记、房屋保修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签订后,当日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价款30078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到房管部门为原告方办理了所购商品房的购销合同备案登记。2014年12月2日原告方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7736.78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方向被告支付剩余房价款21.5万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开发的某国际社区D地块5﹟楼经五方(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16年3月17日,被告发出交房通知给原告方,通知原告方购买的“某·某国际社区”物业将于2016年3月30日交房。2016年3月30日,原告方到被告处收房,验房后认为烟道渗水(观察)、客厅推拉门开启不顺、主卧的推拉门有异响。2016年4月2日,原告方又到被告处收房,验房后认为房屋客厅阳台、主卧推拉门无法正常推动或关上、室内墙面多处空鼓及漏网、厨房天花板烟道严重漏水、���房阳台钢筋外露等质量问题,一户一表未到位、五方验收没有住建局备案记录等。同时,原告方委托的桂林市万全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在对涉案房屋进行验房后亦出具了一份《验房报告》,认为涉案房屋存在一些质量瑕疵。原告方则要求被告整改完毕后方可验收,而未接收涉案房屋。当天,原告方还向被告递交房屋拒收通知一份,告知如被告拒绝整改并给予答复,其将无限期拒绝收房并依法行使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开发商承担。2016年5月12日,被告针对原告方拒收房屋回函给原告方,认为原告方提出的房屋质量瑕疵,将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复核,如确实存在,立即安排整改,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第一时间通知业主。同时,就原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作出回复,并提示:1、无论是否收房,只要房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详见《房屋质量保证书》,该公���均会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第一时间通知业主;2、如业主延期办理交房手续,未能及时向临桂建设局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因此导致其房产证不能正常办理,后果自行承担。之后,原、被告就收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2017年1月3日,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5892元(从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从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为止(以5157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庭审中查明,对于涉案房屋,被告在2016年3日30日交房时已可出具《房屋使用说明书(住宅)》、《房屋质量保证书》;原告方至今未接收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楼栋现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但于2016年4月29日经桂林市公安消防支队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为合格。同时查明,2016年4月19日,涉案房屋整改的主要问题即厨房阳台钢筋外露、客厅阳台推拉门无法正常推动、主卧推拉门无法关上、墙面空鼓、漏网、厨房烟道渗水,已由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国际社区项目部全部完成整改。2016年8月26日,涉案房屋办理了居民生活用水手续。2016年11月27日,原告方验房时又提出房屋多处开裂(地板)。2016年12月15日,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国际社区项目部对此进行整改并完成。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桂林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2、诉争的房屋是否已达到交付条件的问题;3、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谢某某与被告桂林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五、六,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合法,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其主要义务,而商品房的交付则是商品房出卖人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义务之一。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已达到交付条件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对交房的期限及条件、房的质量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即为“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3日30日前,依照国家规定,将取得符合下列第⑴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从本案查明的情况,被告开发的某国际社区D地块5﹟楼于2015年12月18日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综合验收是合格的,被告亦已举证证明其取得了结论为综合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和可出具《房屋使用说明书(住宅)》、《房屋质量保证书》。因此,涉案房屋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当具备下列条件:㈠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㈢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㈣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㈤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即已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方主张涉案房屋存在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未取得《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未达到交付条件的诉讼理由,则与本案查明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才能向建设行政部门办理备案,而是否到建设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作为认定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依据。况且,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行政部门为规范行业所作出的文件、通知,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不能对抗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故,原告方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桂林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涉案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发出交房通知给原告方,并通知原告方购买的“某·某国际社区”物业将于2016年3月30日交房。本案中,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也于2016年4月2日到被告处进行了验房。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将商品房交付原告方的告知义务及交房义务,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至���原告方诉称涉案房屋存在推拉门无法关上、厨房天花板烟道严重漏水等多处质量问题,验房师出具了《验房报告》,且存在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未取得《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等问题,故其拒绝接收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无要求被告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约定,且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而从原告方对涉案房屋进行验房后填写的验房记录和桂林市万全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验房后出具的《验房报告》可知,涉案房屋只是存在一些质量瑕疵,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不能据此拒绝收房。同时,即使涉案房屋确实存在质量暇疵问题,被告依法承担的也是修复责任,亦不能成为原告方拒绝收房的理由。被��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原告方就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依前所述之理由,涉案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故原告方据此就本案所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元,由原告盛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开坤审 判 员 韩 艳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徐素珍书 记 员 黄维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