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友珍与刘龙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友珍,刘龙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张友珍,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居民,中专文化,住衡阳市蒸湘区长湖街**号。被执行人刘龙意,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小学文化,住衡阳县樟树乡衡平村贺家组。申请执行人张友珍与被执行人刘龙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蒸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龙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友珍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刘龙意偿还欠款416128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龙意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了部分财产给张友珍,因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刘龙意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友珍不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421执恢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友珍发现被执行人刘龙意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小平审 判 员 李海防审 判 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