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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范功胜与黄蓉、黄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功胜,黄蓉,黄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334号原告:范功胜,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建筑业,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蓉,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建筑业,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黄通,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建筑业,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范功胜与被告黄蓉、黄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蓉、黄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功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蓉偿还范功胜借款18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日止);2、黄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黄蓉、黄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7日,黄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范功胜借款182000元人民币。范功胜与黄蓉、黄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82000元,月利息3%,借款转入黄蓉建行62×××38账户,由黄通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当日,范功胜通过第三方的账户向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以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黄蓉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黄通应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蓉、黄通未作答辩。范功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27日,黄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范功胜借款182000元人民币。范功胜(甲方)与黄蓉(乙方)、黄通(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范功胜向黄蓉出借人民币182000元,汇入乙方指定黄蓉建行账号62×××38。按月3%计算利息,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时止。按月支付利息。黄通对乙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7日,范功胜通过王尧文的账户向黄蓉建行账号62×××38转账182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黄蓉借款后未支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黄蓉向范功胜借款182000元,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黄蓉应当偿还借款,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黄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功胜借款182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5月27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黄通对黄蓉所欠范功胜借款18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3元,由黄蓉、黄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贤明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青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