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倪晓云与李晶、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晓云,李晶,李杰,迟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93号原告:倪晓云,女,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干警,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山东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本良,山东辰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晶,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李杰,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其他情况不详。被告:迟鹏,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垦利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倪晓云与被告李晶、李杰、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晓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展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晶、李杰、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李杰、李晶、迟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晶未作答辩。被告李杰未作答辩。被告迟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倪晓云借款并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李杰借倪晓云拾伍万元现金(¥150000),于2015年的年底前归还,以此为证。被告李杰、迟鹏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载明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晶在还款人处签字、按手印。2015年9月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李杰的账户转账150000元。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倪晓云提交的承诺、转账汇款单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晶、李杰、迟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李晶、李杰、迟鹏提供借款后,三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引起纠纷系三被告未按时还款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李晶、李杰、迟鹏偿还借款1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三被告之间有关于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的约定,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9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晶、李杰、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晶、李杰、迟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晓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9000元;二、驳回原告倪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倪晓云负担584元,由被告李晶、李杰、迟鹏负担34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晶、李杰、迟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香人民陪审员 陈志泉人民陪审员 张广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