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志云与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万平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志云,王万平,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杨邦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云,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平,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长江北路240号合南工业园3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任士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云、王万平、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凯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凯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安徽凯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张志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2015年12月23日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凯源公司及芜湖县阳光生态浴场项目实际承包人王万平拖欠工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的认定,是芜湖县阳光生态浴场项目拖欠了73人工资共计1477200元,并没有认定张志云是拖欠人。因此,张志云只能是被拖欠工资人员中的一员。安徽凯源公司一审时所提交的《关于阳光半岛生态浴场农民工工资调解协议》、《还款承诺书》、《委托领取工资函》等证据均可证明这一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张志云为工程分包人,与调查报告不一致,张志云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只能和其他被拖欠工资的工人以其按照追索劳动报酬案由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二、安徽凯源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首先,安徽凯源公司只是和建设单位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框架协议》,而在签订该框架协议以后即按照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八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强外地进芜建设企业管理的规定》的要求,在2010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了芜湖凯源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以后的具体施工过程中均是由芜湖凯源公司所实施,建设单位所支付的工程款也全部支付给了芜湖凯源公司。王万平与芜湖凯源公司承诺对所欠工资予以清偿,并由芜湖凯源公司向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了破产债权,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芜湖县阳光生态浴场项目对外所有欠款也应当由芜湖凯源公司承担,不应由安徽凯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其次,《关于对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情况报告》中也明确表述了安徽凯源公司不是芜湖县生态浴场项目的真正承包方及权利主体,不应由安徽凯源公司承担民工工资责任。第三,王万平是和芜湖凯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不是和安徽凯源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芜湖县阳光生态浴场项目对外的欠款应当由王万平与芜湖凯源公司共同承担。第四,虽然在欠条上加盖了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是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分公司在2011年12月13日即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欠条上的日期在上述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后,故加盖在该欠条上的印章是无效的,对安徽凯源公司不发生效力。张志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张志云是实际施工班组长,结算时都由王万平及项目部向张志云出具欠条,故张志云作为原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芜湖凯源公司与王万平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芜湖凯源公司承担无效的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安徽凯源公司是芜湖县阳光半岛项目的总承包方,与芜湖凯源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主体混同,一审判决安徽凯源公司对芜湖凯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种责任承担方式也符合近年来本地司法判例。王万平答辩称:王万平与芜湖凯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也是芜湖凯源公司给付的,阳光半岛破产申请也是芜湖凯源公司申请的,应由芜湖凯源公司对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王万平对安徽凯源公司与芜湖凯源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芜湖凯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志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万平、芜湖凯源公司、安徽凯源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507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万平、芜湖凯源公司、安徽凯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3日,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芜湖县阳光半岛生态浴场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安徽凯源公司施工。2011年5月20日,芜湖凯源公司与王万平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将阳光半岛生态浴场项目工程转包给王万平施工。同年6月,王万平以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的单项瓦工和杂工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张志云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扣除已付款,对下欠62.3万元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分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3月19日向张志云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春节,王万平支付了11.52万元,尚欠50.78万元至今未付。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分公司是安徽凯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投资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2011年12月13日被吊销,未注销。2010年7月1日,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八部门为加强外地进芜建设企业管理,维护和规范建设市场秩序,制定了《关于加强外地进芜建设企业管理的规定》,该规定第五条规定:施工合同应由建设方与外地进芜建设企业的公司和子公司共同签订;第六条第(1)项规定: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要求投标单位在投标时作出书面承诺,中标后在芜注册子公司实施中标项目。安徽凯源公司依据该文件规定,于2010年10月28日在芜湖设立了芜湖凯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张志云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张志云的工程款项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焦点一,张志云诉讼主体适格。根据王万平的陈述,张志云系涉案工程瓦工班组长,所用瓦工由其招集,工资由其按用工数按月报送王万平,统一领取工资,再由张志云发放,可见,张志云实为瓦工工程分包人;另外,工资结算时,也由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分公司项目部向张志云出具欠条,也能证实张志云与王万平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张志云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适格。焦点二,安徽凯源公司承包了芜湖县阳光半岛生态浴场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以芜湖凯源公司的名义转包给王万平施工,王万平将瓦工工程发包给张志云施工,王万平与张志云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现王万平已与张志云就工程款项结算完毕,并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万平应当依照约定向张志云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因王万平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芜湖凯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芜湖凯源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根据芜湖凯源公司的过错程度,其应在王万平不能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张志云承担给付责任。安徽凯源公司系芜湖县阳光半岛生态浴场项目工程承包单位,为贯彻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八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强外地进芜建设企业管理的规定》文件精神而设立芜湖凯源公司,其实质为安徽凯源公司承包项目的具体实施者,其与安徽凯源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民事主体混同,安徽凯源公司应对在实施该项目中芜湖凯源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万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志云工程款507800元,并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芜湖凯源公司在王万平不能给付范围内,对张志云承担给付责任;三、安徽凯源公司对芜湖凯源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张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王万平、芜湖凯源公司、安徽凯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安徽凯源公司的上诉主张及其他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志云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安徽凯源公司应否向张志云承担给付责任。一、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王万平向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一审法院的陈述内容可知,张志云是作为瓦工、杂工班组长代表工人与王万平发生用工关系,并由张志云与王万平统一结算及领取工人工资。张志云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也系工人的劳务费用,并非其个人工资,故张志云作为瓦工、杂工分包人进行起诉,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争议焦点2。张志云一审提交的欠条系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分公司项目部向其出具,而该项目部作为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者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分公司承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安徽凯源公司应对上述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安徽凯源公司芜湖分公司虽在出具欠条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吊销仅系行政处罚行为,故其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后对外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并不因此而免责,安徽凯源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安徽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李广磊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丁大慧书记员仇晨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