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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眉山南方机车车辆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巫文均、宋道琼、原审被告王永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眉山南方机车车辆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巫文均,宋道琼,王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南方机车车辆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文均,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道琼,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永,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眉山南方机车车辆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巫文均、宋道琼、原审被告王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眉山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被上诉人巫文均、宋道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强、原审被告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山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双方对合伙盈余分配比例陈述不一致,但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双方应当平均分担;被上诉人并未通知要求退伙,而是趁上诉人不在的时候把公司重要资料拿走,之后还到处告状,使上诉人的经营受到巨大影响,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合伙企业的亏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上诉人应出资多少,也未约定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作为合伙人实际履行了合伙投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错误;一审并未就合伙组织有无剩余财产、剩余财产是什么、被上诉人按多少比例分配等进行审理,就做出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0万元投资款的判决错误;即使上诉人提交的是被上诉人入伙后大部分期间内的亏损情况,也不能做出合伙事务没有亏损的认定,被上诉人突然离开合伙,且拿走了部分账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法院不组织合伙事务清算,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程序及实体错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解散了合伙关系,但既没有组织清算,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顺序进行清偿,更没有进行分配或者分担。被上诉人巫文均、宋道琼答辩,上诉人所述不属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底至2015年6月期间上诉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借钱,后上诉人未还清该款,继而将借款口头转为合伙投资款。但双方并未就合伙事宜达成一致,被上诉人遂要求上诉人退还30万元;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伙事宜,被上诉人至今也不知道30万元款项用于了何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0万元的去向;上诉人系独立的法人,若被上诉人要真正与其合伙,应当以股东入股形式进行,但双方没有要入股合作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被上诉人的30万元款项是王永实际收取了,没有说明款项去向,因此一审中要求王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永陈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巫文均、宋道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眉山南方公司、李永口头达成的投资合伙意向协议;2、眉山南方公司、李永共同连带返还巫文均、宋道琼合伙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算,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为2825元,其余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8日巫文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永转款28000元,2015年4月1日、4月25日宋道琼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向熊慧玲转款共计8万元,2015年4月27日宋道琼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向眉山南方公司转款共计1万元,2015年4月29日宋道琼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熊慧玲转款3万元,加上现金152000元,巫文均、宋道琼交给眉山南方公司合伙投资款共计30万元。2015年6月6日,眉山南方公司、王永、熊慧玲向巫文均、宋道琼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巫文均和宋道琼合伙经营投资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现金。收款人:眉山南方公司,经手人:熊慧玲,公司法人:王永。收款人处加盖了眉山南方公司的印章。后巫文均、宋道琼诉至成都市金牛区法院,要求眉山南方公司、王永、熊慧玲连带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金牛区法院判决驳回巫文均、宋道琼告的诉讼请求,巫文均、宋道琼不服,上诉至成都中院,成都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巫文均、宋道琼陈述,从2014年10月起巫文均、宋道琼陆续借款给王永,到2015年2月共计借给王永8万元,后王永还不了款就在同年4月与巫文均、宋道琼商量,让巫文均、宋道琼出资30万元,王永和熊慧玲出资30万元,共同投资60万元到眉山南方公司开展新的项目,做铁路上的生意。后巫文均、宋道琼又陆续将钱付给王永。2015年6月6日,双方达成合伙意向协议,口头约定共同经营管理,利润平分,但当日眉山南方公司出具收条后,双方因合伙其他事项未约定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王永和熊慧玲也一直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巫文均、宋道琼均没有在眉山南方公司任职,也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只是从2015年3月起,到公司考察期间,帮公司做点事,未领报酬。王永陈述,2015年1月巫文均找到自己,说要投资30万元到眉山南方公司,经营一直从事的业务,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开始合伙。2015年4月前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巫文均投资30万元到眉山南方公司,利润巫文均分30%,合伙协议均由巫文均保管,记不清楚合伙协议是如何约定。巫文均在眉山南方公司是副经理,管电脑、销售、招投标、送货。后王永又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只有口头约定,合伙期间从2015年1月1日起算,盈利巫文均、宋道琼分50%,亏损承担50%。对双方是否约定巫文均、宋道琼如何管理30万元投资款不清楚。一审庭审中,眉山南方公司提交了公司2015年1月至7月进销月报表、2016年公司进货、销售、工资、费用报表,证明眉山南方公司的亏损情况,巫文均、宋道琼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从眉山南方公司、王永、熊慧玲向巫文均、宋道琼出具收条来看,收款人是眉山南方公司,王永作为眉山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收投资款的行为只能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对巫文均、宋道琼要求王永返还投资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巫文均、宋道琼与眉山南方公司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巫文均、宋道琼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30万元的出资义务,且眉山南方公司向巫文均、宋道琼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也证实了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由于双方是口头协议合伙,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双方除了对巫文均、宋道琼投资30万元无争议外,对其他合伙事项如何约定陈述不一致,且王永在对是否存在书面合伙协议、巫文均、宋道琼的盈余分配比例前后陈述矛盾,可见双方已丧失了继续履行合伙事宜的基础,合伙目的已不能实现,应当终止,故巫文均、宋道琼要求退出合伙,依法可予准许。眉山南方公司虽提交了公司2015年1月至7月进销月报表、2016年公司进货、销售、工资、费用报表,但只能证明公司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收支情况,无法证明合伙时巫文均、宋道琼投入的30万元用于眉山南方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眉山南方公司、王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眉山南方公司作为合伙人实际履行了合伙人投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伙人退伙时应分割的财产为合伙组织剩余资产,眉山南方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合伙经营存在亏损,也就不能证明巫文均、宋道琼的30万元投资款应摊销亏损,故对巫文均、宋道琼要求眉山南方公司返还投资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巫文均、宋道琼是以民间借贷关系向成都金牛区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借款,本案中,巫文均、宋道琼以合伙协议法律关系要求返还投资款,巫文均、宋道琼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眉山南方公司提出的巫文均、宋道琼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巫文均、宋道琼放弃要求眉山南方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自愿原则,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巫文均、宋道琼与眉山南方机车车辆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达成的合伙协议;二、眉山南方机车车辆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巫文均、宋道琼投资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巫文均、宋道琼负担27元,眉山南方机车车辆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94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成都御道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另行成立了公司,经营范围与双方合伙经营内容一致。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工商档案材料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是否应当退还投资款无关联,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公司账目如何管理陈述:公司有兼职会计在做账,账目现由公司管理。二审中就双方约定合伙的经过眉山南方公司陈述:2014年10月被上诉人提出与公司合伙,来公司考察了两个月,12月就决定投资,开始向公司转投资款,到2015年6月6日共计投入30万元,双方之间从来没有借款的事实。起草了合伙协议,被上诉人把协议打出来我看了,他收回去就没有下文了。合伙协议约定上诉人出资70万元、被上诉人出资30万元,盈亏比例为4:6。被上诉人入伙后,巫文均负责公司内务,宋道琼负责记账,他们的儿子负责进出货,王永负责业务。双方从2014年12月合伙到2015年6月,7月开始被上诉人要求退出资款。双方在合伙时并未就公司在合伙前的财务状况进行清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若存在合伙关系,巫文均、宋道琼主张解除合伙协议退还30万元出资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根据巫文均、宋道琼起诉的基础证据《收条》记载的内容,眉山南方公司收到二人的款项为“合伙经营投资款”;其次,巫文均、宋道琼关于双方之间此前系借款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其主张借款的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第三,巫文均、宋道琼在本案中的诉请之一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合伙意向协议,并且二人在另案主张借款案件中陈述:二人在2015年3月起帮眉山南方公司做过事。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但有合作的意向,巫文均、宋道琼还向上诉人支付了出资款并且到上诉人公司从事过一段时间的事务,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对于巫文均、宋道琼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因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对于合伙约定的内容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主张约定经营的内容是开展与原眉山南方公司业务不同的新的业务,并且被上诉人投入了30万元后双方就合伙经营范围、条件等内容没有谈好,故被上诉人随即就提出退还投资款。上诉人则主张双方就合伙内容达成了一致,在一审中陈述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书在被上诉人处,二审中又称要求被上诉人拟协议,拟好给上诉人看后就没有下文了;对于双方协议内容,上诉人称约定经营上诉人一直从事的业务,对于投资比例、盈余分配等上诉人的几次陈述又前后不一,一审中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被上诉人投资30万元,利润分30%;第二次开庭时又陈述:盈利被上诉人分50%;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陈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4:6中的盈亏比例核算。鉴于本案中双方对于合伙经营的业务、投资比例、盈亏承担等合伙的基本内容陈述不一致,且双方也没有继续合伙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伙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巫文均、宋道琼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伙解散后,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比例由合伙人分配盈利或承担亏损。但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合伙期间的账目,对于合伙期间双方经营的业务内容、盈亏情况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账目在被上诉人离开时带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根据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出资到上诉人公司进行合伙,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因此账目理应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主张合伙账目被被上诉人带走,但对此主张并未举证,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公司有兼职会计在做账,账目现由公司管理,该陈述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离开时拿了账目的陈述矛盾。同时,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30万元投资已经全部亏损的证据是上诉人自行制作的进销月报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不应采信。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30万元投资款已在合伙期间亏损,不应退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眉山南方机车车辆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东审判员 陈晓华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乐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