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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云南车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明雄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车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明雄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车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北辰大道**幢*楼***号****号。法定代表人:李泽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武,男,1980年7月1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女,1987年9月2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雄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实小区南门。法定代表人:马开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文,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炜,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车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行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雄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达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车行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武、杨华,被上诉人雄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文、郝佳炜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车行天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签约时双方就明确知晓该合同名为《土地转让合同》,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是因为涉案土地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而采取的变通措施。2015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借款3000万元,该借款性质为企业间借贷,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也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协商借款该3000万元借款的还款事宜。2.一审判决对于重要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共计归还被上诉人600万元,是归还涉案借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雄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主要目的是拖延诉讼时间;2.双方建立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土地买卖关系,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00万元土地转让款,在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3.上诉人支付的60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款项是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对于涉案土地上的车行天下市场代管产生的管理费,不是借款的本金或者利息,也不是上诉人在一审中表述的退还的土地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雄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2.判令车行天下公司向雄达公司返还预付的土地转让款人民币3000万元;3.车行天下公司向雄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508458元(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日止);4.车行天下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9日,雄达公司与车行天下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雄达公司向车行天下公司购买土地和土地附着物,土地概况为:1.土地位于江东丽景园小区旁,土地面积为4368.9平方米,土地权证号为昆国用2009第00341号,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2.土地位于北辰小区旁,土地面积为4583.4平方米,土地权证号为昆国用2009第00342号,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3.土地位于北辰大道,土地面积为1039.5平方米,土地权证号为昆国用2009第00343号,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4.土地位于昆明市北辰小区旁,土地面积为1580.8平方米,土地权证号为昆国用2009第00344号,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5.土地位于昆明市北辰小区旁,土地面积为6021.6平方米,土地权证号为昆国用2009第00346号,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6.土地位于昆明市北辰小区旁,土地面积为1680.9平方米,土地权证号为昆国用2009第00347号,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7.土地位于昆明市北辰小区旁,土地面积为2125.7平方米,土地权证号为昆国用2009第00348号,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8.土地位于昆明市北辰小区旁,土地面积为3113.7平方米,土地权证号为昆国用2009第00349号,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9.土地位于昆明市北辰小区旁,土地面积为3960平方米,土地权证号为昆国用2009第00352号,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10.土地位于昆明市北辰小区旁,土地面积为6675.8平方米,土地权证号为昆国用2009第00353号,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车行天下公司将以上10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所有附着物建筑房屋等转让给雄达公司。转让总价为人民币6000万元,订立合同之日后一天雄达公司预付3000万元给车行天下公司,车行天下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月(2015年12月9日)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移交给雄达公司,并协助雄达公司办理完土地过户手续,在车行天下公司办妥相关产权交易后(以产权交易中心核发产权证之日为准),雄达公司一次性付清3000万元尾款给车行天下公司。违约责任:车行天下公司出让的10块土地不能按期履行本合同,车行天下公司抵押担保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6844.9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盘国用(2014)第00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将自动归雄达公司所有,雄达公司不再向车行天下公司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2月10日雄达公司即向车行天下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土地预付款。至今,车行天下公司未向雄达公司移交土地,也未与雄达公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土地转让合同》,车行天下公司认为应扣除已返还雄达公司的转让款600万元,该款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支付雄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雄达公司与车行天下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雄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首付款义务,车行天下公司在合同约定期内未履行义务致使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构成违约。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雄达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车行天下公司理应返还雄达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费人民币3000万元,至于车行天下公司主张已归还雄达公司600万元的主张,根据本案事实,双方约定车行天下公司在合同订立后的10个月内交付土地并办理变更手续,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不可能发生车行天下公司终止合同退还转让款的情况,且车行天下公司主张的退款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即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的2天即开始退还转让费,该行为与事实和合同履行状况不服,故对车行天下公司主张归还过600万元转让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可通过另案法律关系解决。此外,对雄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因车行天下公司收到该款后一直占用未归还,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损失,该占用费雄达公司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情合理,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昆明雄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车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二、被告云南车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雄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转让款人民币3000万元;三、被告云南车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3000万元向原告昆明雄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508458元为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342.2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车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车行天下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云波社区居委会第六股份合作社和云南泽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8月3日签订的《土地有期有偿使用合同》,欲证实涉案10宗土地的使用权实际取得时间为2001年;2.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欲证实上诉人车行天下公司与云南泽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承继关系;3.营业执照,欲证实上诉人是车行天下市场合法经营主体;4.车行天下市场的经营性文件,欲证实车行天下市场存在众多利害关系,本案并不是单纯的转让。5.土地评估报告,欲证实2008年2月涉案10宗土地的评估价值为2.7亿。6.昆明市规划局盘龙分局《关于申请核查明确地块控制性规范的用地属性的意见》,欲证实涉案10宗土地规划为道路绿化用地,不具备转让条件。被上诉人雄达公司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土地的来源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合同,返还款项没有关联性;2.第二组证据中涉及的被注销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3.对于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与本案无关;4.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经营主体问题。双方在土地转让合同中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执行;5.对于第五组证据的评估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6.对于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并未说明涉案土地不能转让,被上诉人是在部分履行合同后才知道这一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六组证据,均提供了原件,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本案处理的是雄达公司和车行天下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该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第四组、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的焦点问题综合评述。被上诉人雄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上诉人车行天下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给雄达公司的申明一份,欲证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再次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土地转让合同》,支付的3000万元款项性质是土地转让款,600万元是代收的市场管理费用。上诉人车行天下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申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申明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书写,被上诉人没有将市场交由上诉人管理,600万元市场管理费无从谈起,悲伤水润要求我方以管理费的形式做出的表述,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申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述。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车行天下公司和被上诉人雄达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上诉人主张600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了合同虽然为《土地转让合同》,但双方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企业间借贷。本院认为,上诉人车行天下公司和被上诉人雄达公司经过协商,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将涉案10宗土地权属移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分两期支付土地转让款60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基本要素,上诉人车行天下公司主张双方形成的是借款300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并不能提交双方形成借款合意的相关书面借款合同、借据等书面证据,被上诉人雄达公司向上诉人转账3000万元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备注为预付款,上诉人车行天下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注明款项性质是土地预付款,在一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合同性质也表示没有异议并同意解除合同,并在一审庭审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申明,重申了合同和支付款项的性质,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根据涉案土地上的市场主体的复杂性和2008年土地估值情况,应当认定土地转让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二审提交昆明市规划局盘龙分局《关于申请核查明确地块控制性规范的用地属性的意见》,因该证据只涉及涉案土地是否能够移转登记问题,其意见只影响合同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性质和效力,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移转土地使用权,现上诉人在收取部分土地转让款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移转土地使用权,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涉案土地转让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涉案合同解除后,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至合同成立时消灭,上诉人收取的3000万元失去法律依据,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并返还相应的孳息,故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相应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600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诉人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期支付的600万元为支付的借款利息或本金,与查明的案件性质不相符合,且该600万元款项的收款人是案外人孔燕云,上诉人并未举证孔燕云的收款行为与涉案土地转让行为有关,上诉人主张600万元与本案有关,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车行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42.29元,由上诉人云南车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云南车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云南车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昆明雄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赵 锐审判员 周惠琼审判员 王 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绍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