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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14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刘甲,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甲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万元,于2016年7月偿还利息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又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利息2万元,于2017年1月偿还利息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刘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甲向原告偿还所剩利息,每个月利息4160元,已还利息6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约定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2支。第一支条据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甲向原���刘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借款事实;第二支条据证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甲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借款事实。被告刘甲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中偿还3.8万元是利息,6万元是本金。被告刘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甲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12万元,并出具借条二支,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0‰、18‰,未约定还款期��,被告刘甲偿还利息9.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甲与原告刘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甲辩解9.8万元中,3.8万元系利息,6万元是被告偿还的本金,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系偿还的本金,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12万元借款的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已还9.8万元利息在执行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