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湘市。因犯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8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9月7日、2016年12月6日四次均因吸毒成瘾均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湘市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邬某为了筹集毒资,先后在湖南省临湘市盗窃作案二次,盗得两轮摩托车二台。经认证,被盗摩托车价格人民币共计63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底,被告人邬某在临湘市大润发超市出货口处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新宝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推至附近无人处后,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摩托车电门锁撬开,并用小刀将电源线隔断重新接线后启动摩托车将该摩托车盗走。经认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6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邬某在临湘市副食村购物广场门口附近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豪达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同年12月5日,邬某将所盗摩托车骑至岳阳市云溪区八一村李某家,欲将该摩托车卖给李某,但被李某拒绝,被告人邬某便将该摩托车暂时停放在李某家的猪舍。被告人邬某步行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摩托车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经认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邬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原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邹某的陈述、被告人邬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耀国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