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晓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晓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112号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24层2416号。法定代表人:刘彦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晓亮,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按揭款项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747.50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自2017年5月16日直至被告返还款项完毕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274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由原告聘用被告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6个月,被告职务为风控专员,负责原告豫北区域客户的货款催收工作。同时因原告与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的业务合作需要,委托原告代收其在河南区域客户的垫付按揭款项。2015年6月30日中发公司冀北鹤壁区域客户梁军委托李来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淇县支行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付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偿还中发公司垫付银行按揭款项,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一直不向原告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返还该笔款项给原告。被告张晓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授权书一份;3.梁军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4.原告与被告张晓亮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合同一份;5.李来军于2017年4月23日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6.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7.李来军、梁军及被告张晓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名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亮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一份,约定试用期6个月。2015年1月1日,委托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受委托人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一份,委托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区域进行代收款工作,代表委托人在河南省区域进行代收款活动有关法律事务,在整个代收款过程中,受委托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委托人,与委托人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6月30日,梁军向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现本人梁军特委托李来军向河南三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贵司垫付银行按揭款项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同日,李来军通过中国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县支行向被告张晓亮支付30000元。2017年4月23日,李来军出具内容为”兹证明2015年6月30日通过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县支行账户(账号:×××)向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张晓亮个人账户(账号尾数为4828)付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为本人代梁军偿还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银行按揭款项。”的付款证明一份。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更名为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客户收取款项,被告张晓亮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对于梁军通过被告张晓亮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的代收款项30000元应及时交于原告,但被告张晓亮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747.50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自2017年5月16日直至被告返还款项完毕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梁军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被告张晓亮账户向原告支付代收款30000元,被告张晓亮应及时向原告交款,故被告张晓亮于此时取得不当得利已造成原告损失,并且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被告张晓亮应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张晓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30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晓亮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那海燕书 记 员 孙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