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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霍健与杨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健,杨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01号原告:霍健,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烁,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告霍健与被告杨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健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烁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2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1%,服务费每月1,500元,期限24个月,分24期偿还。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给付全部借款。被告仅偿6期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依据签署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连续超10日的,全部款项提前到期,除立即清偿外还应每日按当月还款的5%支付逾期罚息,综上,被告逾期还款业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全部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案外人沈阳嘉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1)借款金额50000元……(2)、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4)、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对出借人在本合同项下所发放的借款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第四条违约责任……2、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逾期罚息每天按照当月应还款的5%收取。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或服务商因此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旅差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合同当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5万元,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六期本金总计12,498元且不拖欠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总计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为5万元,因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7期本金总计12,498元,还应偿还37502元。关于利息及律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作为“其他费用”,按照上述规定,法律保护的上限为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健借款本金37,502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8元,保全费422.87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杨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审 判 员  殷 菲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麟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