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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孝彬、彭泽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孝彬,彭泽义,彭泽举,彭泽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彬,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甫,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31582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义,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举,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勇,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三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406886。三被上诉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610110200。上诉人刘孝彬因与被上诉人彭泽义、彭泽举、彭泽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2017)黔020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孝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甫,被上诉人彭泽义、彭泽举及其彭泽义、彭泽举、彭泽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廷、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孝彬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请求交付门面就是请求为违章建筑确权。上诉人诉请判决被上诉人将位于木材公司路口临人民中路从南到北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个临时门面交付上诉人管理使用,实质对该四个临时门面的收益问题进行处理,并不是要求对该四个临时门面进行确权。该四个临时门面虽属违法建筑,但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强行占有本应分给上诉人的门面,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交付”四个临时门面,实质是要求对违法建筑的收益问题进行处理,即对一层门面的收益进行分配,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而一审法院认为请求交付临时门面就是请求为违章建筑确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临时门面系上诉人投资建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占有一章规定及民法占有理论,上诉人对该临时门面享有使用权,也即享有占有使用利益,为维护正常财产秩序、稳定社会生活,该占有使用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上诉人所建的楼房属违章建筑,但在管理部门认定并限期拆除之前,其对所建楼房的占有使用受法律保护,可以对所建楼房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禁止他人侵犯对其所建楼房的占有及任意侵害。被上诉人非法侵占诉争房屋,致使上诉人的占有利益无法实现,构成民事侵权。本案系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4)442号】第七条“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四个临时门面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3、对于违法建筑的收益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且根据违法建筑的实际投入来进行分配。首先,合作开发违章建筑的,则违法建筑的收益应根据合作方的实际投入比例进行分配。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收益并没有排除权利之物的问题处理。事实上,收益包括使用利益和孳息,从违法建筑的收益来看,产生孳息的情况很少,主要集中在违法建筑使用利益上。对于违法建筑的收益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且根据对违法建筑的实际投入来进行分配。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违法建筑的收益归建造人或者管理人;二是如果是合作开发违法建筑的,则违法建筑的收益应根据合作方的实际投入比例进行分配;三是违法建筑被买卖的,在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前的收益归“买受人”;其次,上诉人有权分配四个临时门面及收益。根据上述观点,一层临时门面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的违章建筑,且完全是由上诉人投资修建,上诉人有权对该临时门面的收益进行分配。且《补充协议》对双方临时门面的分配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分得三个门面,上诉人应分得六个门面,该六个门面的位置及面积与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位置及面积与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位置及面积是一致的,但被上诉人却一直强占着七个门面,上诉人只分得两个门面;第三,上诉人有权分配四个临时门面及收益。一审法院仅以四个临时门面属于违章建筑,认为上诉人主张房屋收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公平正义的原则。一层临时门面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的违章建筑,完全是由上诉人投资修建,被上诉人强占本应分配给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四个门面,并用于出租收取租金达十余年,却从未将收取的租金分给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一审判决既不要求被上诉人交付门面,又不支持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严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彭泽义、彭泽举、彭泽勇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交付门面给上诉人,其实质就属于人民法院变相的对非法建筑的权利进行了确认,而且上诉人所主张获得的门面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拥有该门面的权利,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享有所主张门面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予以裁定驳回,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所提到的收益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在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协议一年后作废,显然上诉人不能依据一份双方约定到达一年就作废的协议来主张权益,该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双方于2002年12月7日所签订的联建协议,该份联建协议已经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同样,该补充协议也失去了存在的前提条件,在被上诉人请求判决解除联建协议一案中,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该联建协议,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请求将已过户登记给上诉人的土地恢复登记归还给被上诉人,针对该请求,被上诉人申请抗诉,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如果被上诉人请求将土地恢复登记给上诉人的诉请最终得到支持,土地全部恢复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本案所涉及的全部门面都属于被上诉人地上的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将按照政府的相关要求予以拆除,所以上诉人认为其对被上诉人土地上的违法建筑享有权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孝彬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将位于木材公司路口临人民中路从南到北第一、二、三、四个临时门面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二、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占用以上四个临时门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80000元;三、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孝彬与被告彭泽义、彭泽举、彭泽勇因签订了2002年12月7日的《联建协议》产生了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后原告刘孝彬作为乙方与被告彭泽义、彭泽举、彭泽勇作为甲方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调整规划(具体情况不详),迫使双方不能按原协议施工图修建房屋,因此双方协商,由乙方暂修一层临时门面,所有门面出租,乙方逐步收回投资,其中甲方补伍仟元,之后三个门面租金由甲方收执。其余所有门面租金归乙方所有。此协议一年后作废”。现原告以上述应由其收取租金的门面,是由被告收取租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另,原告主张的四个临时门面没有办理合法手续,该建房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协议中注明的“此协议一年后作废”由原告自行画线删除。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三被告是否应将位于木材公司路口临人民中路从南到北第一、二、三、四个临时门面交付原告管理使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修建的临时门面未办理合法手续,该建房未经批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也就是请求确认获得违章建筑的权利归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其起诉。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因该房屋没有合法手续,原告事实上亦无合法占有该房屋,原告主张其对房屋应享有的收益亦无提供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受法律保护,故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孝彬请求被告彭泽义、彭泽举、彭泽勇赔偿因占有四个临时门面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刘孝彬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上诉人主张的占用门面损失48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已由本院(2017)黔02民终892号民事裁定书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财产权利应赔偿损失,理由是自己没有分配获得全部补充协议约定的临时门面使用权。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修建了临时门面,门面修好后双方进行了分配,现状已维持了十余年上诉人才提起诉讼,且补充协议约定了一年作废的内容,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内容对双方仍有约束力,故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刘孝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彩虹审判员  罗 敏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