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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朱俊、朱进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朱俊,朱进富,杨海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514号原告: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建国北路福临新家园D5幢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8413266Q。法定代表人: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蝶、范厉卿,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朱进富,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杨海珍,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厉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6月,被告方在原告处洽购了嘉兴市福临新家园D5幢1单元1003室,并于2006年6月21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签订了《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原告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后被告方由于个人原因,请求原告为其代为清偿几期贷款,故原告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代为被告方偿还多期贷款。之后被告方由于贷款逾期被诉至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并于2016年7月4日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南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在原告举证证明下,对于被告朱进富、杨海珍的夫妻关系予以了认定。判决生效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照判决履行了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被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一、判令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281776.0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年利率为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判令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275977.54元、利息5462.06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均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三被告提供保证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建行嘉兴南湖支行起诉被告实现债权,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全部债务的事实。3.证明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二十八份,证明原告2014-2015年期间多次代为被告向建行嘉兴南湖支行偿还贷款的事实。还款均由原告公司员工代为办理。4.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21日,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与原、被告签订了《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俊、朱进富向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5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申请商业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嘉兴市福临新家园D5幢1单元1003室房产,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放贷,住房公积金贷款月利率为3.825‰,商业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发生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还款等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以共有的嘉兴市福临新家园D5幢1单元1003室房产作抵押,同时由原告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及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保管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按约放贷后,被告朱俊、朱进富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代为被告朱俊、朱进富偿还贷款本息34871.78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依法作出(2015)嘉南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借款222083.52元、利息10379.21元(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500元。二、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扣划了原告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1105.7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与原、被告签订的《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代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了对所还借款本息的追偿权。因代偿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偿款275977.54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基准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2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朱俊、朱进富、杨海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沈笑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