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劲松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劲松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劲松,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乐山市看守所民警,住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劲松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川110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劲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丽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劲松及其辩护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劲松从2009年12月至案发前系乐山市看守所正式民警。2017年1月2日,吴劲松朋友吕某找到其,要其关照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乐山市看守所的黄某。次日,吴劲松利用在看守所值班时机,向被羁押在该所29监舍的黄某带话,并从黄某处得知其家中尚藏匿有毒品“麻古”。被告人吴劲松明知“麻古”为毒品,且尚未被公安机关查获,而通过手机给吕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后公安民警从黄某家中搜出“麻古”103.8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吴劲松主动向乐山市看守所领导报告了其为在押人员黄某通风报信的事实经过,并于1月5日主动到乐山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了如实供述。诉讼中,被告人吴劲松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劲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吴劲松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不予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吴劲松主体资格材料、乐山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吴劲松主动到市局纪委交代问题的经过情况,乐山市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黄某在押情况、监控设备、包监民警分工及值班记录的情况说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关于黄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相关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深挖犯罪工作规则》,乐山市市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涂某、黄某、吕某、谢某、刘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吴劲松的供述;讯问、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劲松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民警察,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案发后,吴劲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劲松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吴劲松及其辩护人辩称,吴劲松案发后及时自首,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他案犯罪嫌疑人,查获了毒品,使危害行为的结果降到了最低,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吴劲松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请求法院对吴劲松免予刑事处罚。检察员当庭出示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吴劲松配合抓捕的吕某的犯罪行为还不能查实;在吴劲松交代前侦查机关已掌握黄某家中藏匿毒品线索,查获毒品与吴劲松供述无关。答辩认为吴劲松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检察员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原判采信的证据,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根据一二审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劲松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民警察,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吴劲松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劲松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劲松有立功表现,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抓捕吕某时,吴劲松有配合行为,但吕某的犯罪事实未查证属实;侦查机关在黄某家中查获的毒品,与吴劲松无关,因此,吴劲松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吴劲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原判根据吴劲松的犯罪事实以及吴劲松有自首、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吴劲松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吴劲松及其辩护人建议对吴劲松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树军审 判 员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史嘉琪书 记 员 辜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