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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脱朝彦与商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脱朝彦,商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201号原告:脱朝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成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脱朝彦诉被告商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脱朝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被告商成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脱朝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2403.4元,伤残赔偿金92444.22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商成明驾驶辽A×××××号与驾驶辽A×××××号车辆的王辉行驶至文萃路149号处时发生追尾,与乘坐在脱忠来驾驶的辽A×××××车辆相撞至车上原告受伤,造成三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出具第379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商成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及脱忠来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口服骨科用药;2、按康复计划进行功能康复练习治疗;3、一周内门诊复查,有变化随诊;4、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1天,出院之后遵医嘱休息,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商成明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因车祸受伤花费巨额治疗费用,再无力继续支付接下来的治疗及康复费用,无奈诉至贵院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被告商成明辩称,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所以要求保险公司来对原告进行赔偿,我方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我。诉讼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存在无责车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由我司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之后再启动我司商业三者险,诉讼费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如未超过两台车辆交强险,则按照比例承担十一分之一的赔偿比例。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财产赔偿损失限额100元。原告的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伤情的合理必要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承担。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时间过长。应按农村标准。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户籍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且证据存在瑕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盛京医院的急诊记录、沈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陪护证明、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信恒家政公司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20时1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49号处,商成明驾驶辽A×××××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辉驾驶的辽A×××××发生追尾事故,导致王辉车辆失控与脱忠来驾驶辽A×××××号车辆相撞。原告脱朝彦系脱忠来车内的乘坐人员,在此事故中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商成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无责,脱忠来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脱朝彦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6年4月13日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2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2-8左3-8.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商成明为原告脱朝彦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原告脱朝彦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受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脱朝彦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12根)评为八级残。左侧髋臼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另查,商成明系辽A×××××号机动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脱忠来驾驶辽A×××××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商成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商成明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问题,因原告事发时已经系70岁高龄老人,享受国家养老金,但考虑其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还时常在餐饮公司指导,有一定的收入,故本院酌定给付误工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脱朝彦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脱朝彦医疗费20147.6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给付10147.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商成明为原告脱朝彦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脱朝彦护理费12301.7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脱朝彦鉴定费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脱朝彦残疾赔偿金11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脱朝彦残疾赔偿金81444.2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脱朝彦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脱朝彦交通费5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脱朝彦误工费50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脱朝彦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脱朝彦营养费1300元;十三、驳回原告脱朝彦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抗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由商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