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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继生与晋城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继生,晋城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张俊岐,张俊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异11号申请执行人:郭继生,男,生于1963年11月15日,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红星东街2118号。被执行人:晋城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住所地泽州县金村镇龙化村,法定代表人:张劲松,任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张俊岐,男,生于1963年9月23日,汉族,系海纳公司股东。第三人:张俊斌,男,生于1969年10月20日,汉族,系海纳公司股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继生与被执行人晋城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郭继生申请追加第三人张俊岐、张俊斌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2015年7月21日,泽州县金村镇财政所将海纳公司占地补偿款9761534元转入其公司账户。同日,张俊岐、张俊斌分十笔将上述公司款转入二人账户,其中,转入张俊岐账户五笔,每笔转账1000000元,总计款5000000元;转入张俊斌账户五笔计款,四笔1000000元,一笔761500元,总计款4761500元。第三人张俊岐、张俊斌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张俊岐、张俊斌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张俊岐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申请执行人郭继生债务的责任;三、第三人张俊斌在476150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申请执行人郭继生债务的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门三安审判员 牛仙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