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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王峻峰、荆门天宇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王峻峰,荆门天宇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011号原告刘某1,男,200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省灵山县人,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现住英德市,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省灵山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付某,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1的母亲。被告王峻峰,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缺席)。被告荆门天宇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一组(缺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南侧。负责人赵德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兰,公司员工。原告刘某1诉被告王峻峰、荆门市天宇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峻峰、荆门市天宇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起诉称,2016年4月4日12时55分许,被告王峻峰驾驶属于荆门市天宇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H×××××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鄂H×××××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253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英德市望埠镇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邓福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谭宜凯、刘某1)发生碰撞,造成邓福兴当场死亡、谭宜凯和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英德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峻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福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624.60元,当天住院至4月23日出院,住院医疗费6864.7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此,原告请求:1、医疗费8489.10元,其中被告垫付了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9天;3、护理费变更为19天,原告住院由原告父亲护理,原告父亲在顺德从事制衣业,月均收入6000元,年收入是62987元,是私人打工发放现金的;4、鉴定费1500元;5、交通费130元,只有这张提交的票据,其他票据都遗失了;以上合计105345元,原告只请求赔偿73141.50元,另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两张(1624.6元、6864.7元)、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两张、酒精及伤情鉴定费收据一张(1500元)、车票一张(130元);2、英德市望埠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证明书;5、身份证、户口本;6、(2016)粤1881民初1227号案判决书。被告王峻峰与被告荆门市天宇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及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到一个死者、两个伤者,对于死者邓福星以及伤者谭宜凯的损失,我司已经赔付,并且该两者的损失较大,远超交强险的限额,我司已经赔付120000元的交强险份额,商业险已经赔付了50万元,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我司同意按照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本案肇事司机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交通规定,是要增加10%的免赔率的,因此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中,我司认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2、本案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3、原告多项诉请过高,在庭审中具体陈述。4、就原告的损失,我司前期积极主动与其家属联系希望能协商赔偿事宜,本案事故不是由我司造成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应由王峻峰及荆门市天宇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粤1881民初1227号案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份判决判定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福星家属88000元,并且该份判决书中支持我方在商业险内免赔10%;2、谭宜凯与王骏峰、我公司与天宇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复印件,该份协议书中写明我司赔偿谭宜凯方在交强险赔偿22000元,其他损失在商业险内赔付,第三条记载了谭宜凯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王骏锋家属垫付,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王骏锋家属1万元,其他在商业险内赔偿,以上总共赔偿了95000元给谭宜凯;3、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鄂G×××××在我司投保商业险;4、商业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司在投保人投保商业险的时候已尽提醒的义务,在条款中已经明确记载了违反安全驾驶的,有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2时55分许,被告王峻峰驾驶鄂H×××××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鄂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53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77KM英德市望埠镇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邓福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谭宜凯、刘某1)发生碰撞,造成邓福兴当场死亡、谭宜凯和刘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峻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福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宜凯、刘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624.60元,当天住院至4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医疗费6864.70元,其中被告垫付了2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又查明,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重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荆门市天宇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王峻峰,被告王峻峰与荆门市天宇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峻峰是车辆驾驶人。被告荆门市天宇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重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7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0日00时至2016年11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峻峰先行垫付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52500元。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另两名死伤者,其中被告王峻峰与伤者谭宜凯家属协商赔偿了95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3000元),邓兴福经本院(2016)粤188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53559.39元(其中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88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5559.39元),另外被告王峻峰家属垫交谭宜凯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9000元给被告王峻峰(此款包括交强险医疗限额),至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总共理赔了587559.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请求,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848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19天护理费3278.78元,没有超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予支持;4、交通费130元有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以上四项合计共13798.08元。对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是伤情鉴定,不是侵权损害案件中的必要支出,不应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邓兴福、谭宜凯两名死伤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完全赔偿上述两人损失120000元;根据被告王峻峰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658.66元(13798.08元×70%)。又因肇事车辆超载,应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10%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8692.79元(9658.66元×90%),被告王峻峰应赔偿给原告965.87元(9658.66元×10%)。由于被告王峻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现被告王峻峰不需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且诉讼费亦在这1034.13元(2000元-965.87元)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8692.7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14.27元,由原告刘某1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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