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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戴世友、胡怀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世友,胡怀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世友,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经商,麻城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继良,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怀宇,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麻城市人,现住,委托代理人罗志宏,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戴世友为与被上诉人胡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良,被上诉人胡怀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怀宇与戴世友原系朋友关系,因案外人夏国齐做生意需周转资金,胡怀宇与戴世友、周希汉、金松共同向夏国齐出借现金。2014年4月22日胡怀宇向戴世友的银行账户上转账86万元;2014年7月23日胡怀宇向夏国齐的银行账户上转账49万;2015年4月10日胡怀宇又向夏国齐的银行账户上转账50万。该三笔借款已由戴世友以个人名义向夏国齐(系麻城市天元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麻城市雅姿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该主张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胡怀宇陈述因其与戴世友间有往来账未结清,经戴世友认可,对以上三笔借款均由戴世友分别向胡怀宇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0万元,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借给夏国齐”;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9.5万元,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借给夏国齐,该款以夏国齐的实际支付情况偿还,特此说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70万元,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借给夏国齐,该款以夏国齐的实际支付情况偿还,特此说明。”)另查明,戴世友陈述的共同向夏国齐出借借款的借款人金松向夏国齐出借的借款也由戴世友以个人名义与本案胡怀宇的借款一起向夏国齐主张了权利,该债权也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胡怀宇多次向戴世友催款,戴世友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遂酿成纠纷。原审认为,胡怀宇与戴世友共同向案外人夏国齐出借借款,该借款已由戴世友个人向夏国齐另案主张了权利,且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戴世友享有该债权后将夏国齐向胡怀宇出具的借条原件收走,并以个人名义向胡怀宇另行出具了借条,该行为应认定为胡怀宇与戴世友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戴世友应当向胡怀宇偿还欠款。因戴世友向胡怀宇出具的借条中有两张是附条件的,即“该款以夏国齐的实际支付情况偿还”,因本案中胡怀宇不能举证证实夏国齐实际已向戴世友偿还的欠款金额,故本案还款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待胡怀宇取得夏国齐向戴世友还款的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向戴世友主张权利。对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附条件,戴世友应当向胡怀宇偿还。遂判决:一、戴世友于2014年4月22日向胡怀宇借款100万元,由戴世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胡怀宇偿还;二、戴世友于2015年3月12日向胡怀宇借款49.5万元及于2015年4月2日向胡怀宇借款70万元,由戴世友向胡怀宇偿还。该两笔借款待胡怀宇取得夏国齐向戴世友还款的相关证据后另案向戴世友主张权利;三、驳回胡怀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戴世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案由确定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胡怀宇与本人及案外人金松、周希汉共同向夏国齐出借现金,即合伙对外进行投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二、一审认定双方借款219.5万元事实证据不足。1、2014年4月22日的实际转帐为86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差额部分为合伙投资时期待利润概数。同时,该86万元与2015年3月12日的49.5万元均属合伙对外的投资行为,不属借贷行为。2、2015年4月2日的借据70万元,是受胡怀宇之托代为行使追偿的行为,不是共同投资亦不是借贷。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且已经认定的事实与选用的法律互相矛盾。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已经认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但以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胡怀宇辩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并非合伙。双方之间的资金流向有证据证实,对方主张合伙无证据支持。二、原审认定双方100万元的借款证据是充分的,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争议的1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三、本案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原判的法律适用是断章取义的,双方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戴世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但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调取一审法院庭审录像资料及胡怀宇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合伙人的转帐情况,拟证明胡怀宇当庭认可其与戴世友的两案均系合伙关系,胡怀宇、戴世友、金松、周希汉之间所有的对外投资均是胡怀宇分配利润。被上诉人胡怀宇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一份,内容为:2014年月22日,胡怀宇委托其朋友彭文能向戴世友转帐14万元,拟证明:2014年月22日戴世友向其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的资金来源情况。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提出异议,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内提出,上诉人当庭申请应不予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有异议,认为该款是案外人彭文能转帐的,该款是什么用途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对方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对于上诉人戴世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本院在向戴世友送达开庭传票时,已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应当在2017年4月5日前(含本日)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逾期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戴世友在2017年4月5日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上诉人胡怀宇向本院提交的彭文能于2014年月22日向戴世友转帐14万元的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对彭文能进行了调查,彭文能亦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戴世友的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不敢肯定,认为应以交易凭证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彭文能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与被上诉人胡怀宇提供的客户回单一致,能证明2014年月22日胡怀宇委托彭文能向戴世友转帐14万元的事实。根据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夏国齐系麻城市天元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麻城市雅姿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他人借款。2014年4月22日,胡怀宇分两笔通过银行向戴世友转帐共100万元(一笔86万元由胡怀宇的帐户转帐,一笔14万元由案外人彭文能转帐)。戴世友向胡怀宇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借给夏国齐”。同日,戴世友通过其银行帐户向夏国齐转帐200万元,夏国齐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名义向戴世友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期限为3个月。2014年5月22日、6月30日,胡怀宇分别借给夏国齐10万元,夏国齐向其出具了两张借条。2014年7月23日,胡怀宇又借给夏国齐50万元,夏国齐亦向其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2日,胡怀宇将上述夏国齐出具的三张借条交给戴世友,戴世友向胡怀宇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胡怀宇退回借给夏国齐的原始借条三张(2014.7.23日的借条50万元的一张,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5月22日各10万元的两张),同时,戴世友又向胡怀宇出具一张7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亦注明:此款用于借给夏国齐,该款以夏国齐的实际支付情况偿还。2015年3月12日,戴世友向胡怀宇出具一张借款49.5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借给夏国齐,该款以夏国齐的实际支付情况偿还。2015年4月10日,胡怀宇向夏国齐的银行帐户转帐50万元。另查明,对于上述三笔借款,戴世友均以自己的名义向麻城市天元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麻城市雅姿制衣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并原审法院调解结案。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的焦点:一、戴世友与吴怀宇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胡怀宇与戴世友等向夏国齐出借资金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胡怀宇将资金支付给戴世友,由戴世友向胡怀宇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的用途。后由戴世友连同自己的资金一起出借给夏国齐,由夏国齐向戴世友出具借条。第二种是胡怀宇先将资金出借给夏国齐并由夏国齐向其出具借条。后戴世友收走上述借条并向胡怀宇重新出具借条,同时夏国齐另行向戴世友出具借条。此情形属于夏国齐对其应负的债务转让给戴世友并经债权人胡怀宇同意的行为,该债务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戴世友与胡怀宇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同时又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因此,戴世友与胡怀宇之间的行为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戴世友认为其与胡怀宇之间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将一定数量货币借给借款人并由其自行处分,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出借人不直接参与借款人的经营与管理。胡怀宇按约定将一定数量的资金出借给戴世友、夏国齐并由夏国齐使用,但最终由戴世友向胡怀宇出具借款凭证,因此,原审认定戴世友向胡怀宇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戴世友与吴怀宇之间债权债务的内容是否属实。对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内容,即资金来源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笔100万元有明确的银行转帐凭证,第二笔70万元的来源系由夏国齐的债务转让而来。对于第三笔49.5万元的来源,双方说法不一。戴世友称是其与胡怀友等4人共同代夏国齐偿还借款及利息200万元,为此承担诉讼费2万元。但戴世友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胡怀宇则称是因夏国齐向其借款,但在2015年3月12日时手中没有资金,夏国齐称先把手续办好,有钱时再付款。因此,由夏国齐向戴世友出具借条,戴世友再向胡怀宇出具借条。胡怀宇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夏国齐付款50万元。为此,胡怀宇提供了2015年4月10日向夏国齐的银行帐户转帐50万元的转帐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对胡怀宇主张的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上述三笔款项均为戴世友的欠款并判决由其偿还(包括条件成就后偿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0元,由上诉人戴世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德先审判员  刘小成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