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祝四平与陈涛、佘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四平,陈涛,佘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622号原告:祝四平,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陈涛,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佘绪萍,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杰,枣阳市琚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祝四平诉被告陈涛、佘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四平,被告陈涛、佘绪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祝四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涛、佘绪萍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陈涛与佘绪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被告陈涛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息2%。2016年11月2日,经双方协商,陈涛对10万元借款本金重新书写了借据,约定每月偿还1万元,并用其与佘绪萍共有的房屋一套进行抵押。但被告陈涛仅在2016年12月31日偿付了5000元后,未再按约定还款。为此,引起纠纷。被告陈涛、佘绪萍共同辩称,陈涛与佘绪萍已于2015年9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有财产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房屋一套归佘绪萍所有。2016年11月2日,陈涛向祝四平借款10万元,是陈涛的个人债务,佘绪萍也未同意用其房屋抵押担保,佘绪萍不应对陈涛的借款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对佘绪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涛与被告佘绪萍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陈涛向原告祝四平立据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发生后,陈涛按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6月左右,停止利息支付。2015年9月21日,陈涛与佘绪萍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有财产,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房屋一套归佘绪萍所有。2016年11月2日,陈涛与祝四平协商一致,将原10万元借据销毁,由陈涛重新给祝四平书写了一份10万元借据,另约定每月偿还1万元,直至还清。同时在借据的背后注明用其所有的房屋一套进行抵押担保。此后,陈涛仅在2016年12月31日偿付了借款5000元和2016年11月2日以前拖欠的利息1万元后,未再按约定还款。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陈涛出具的借据,陈涛与佘绪萍离婚证、离���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涛与原告祝四平于2014年发生的借款,属于陈涛与佘绪萍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9月21日,陈涛与佘绪萍已协议离婚,2016年11月2日,陈涛与祝四平协商一致,将原10万元借据销毁,由陈涛重新给祝四平出具借据,应认定为祝四平与陈涛个人新发生的债务,原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陈涛与佘绪萍离婚时,约定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的房屋归佘绪萍所有。诉讼中,佘绪萍否认用该房屋为陈涛债务提供担保,故陈涛在借据背后书写的文字不能作为佘绪萍为陈涛债务提供担保的依据。因此,2016年11月2日发生的10万元债务,应由陈涛负责清偿,佘绪萍不负还款责任。陈涛与祝四平约定每月偿还1万元,陈涛在2016年12月31日偿付了5000元后,未再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祝四平有权就全部剩余债务请求陈涛予以清偿。因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可从起诉之日始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偿还原告祝四平借款本金9.5万元,并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祝四平对被告佘绪萍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7.5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