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苏伟文与梁社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文,梁社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195号原告:苏伟文,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峰,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钟锐,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社根,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苏伟文与被告梁社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社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伟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给被告,逾期原告有权要求拍卖被告个人或夫妇所用的财产(公司、房产、轿车)一次性还清,如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由债务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债权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诉讼开支费。原告已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梁社根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伟文与梁社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9日梁社根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苏伟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梁社根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4年5月9日以现金方式借到苏伟文50000元。定于2014年6月9日前还清。如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由债务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债权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本人已收到上述借款现金50000元。收款账号为:45×××11、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坦洲支行、户名为梁社根。”梁社根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梁社根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苏伟文上述借款。诉讼中,苏伟文提供一份交通银行中山坦洲支行历史查询信息,显示:2014年5月9日户名为苏伟文的账户通过自助转账方式向账号为45×××11的账户转账47500元。庭审中,苏伟文确认其余借款2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梁社根。2017年2月26日,苏伟文(甲方)与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乙方指定的本所律师在甲方与梁社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律师费为4000元,并由该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苏伟文主张梁社根拖欠其借款50000元,有梁社根签名捺印的借条及收据、银行流水记录为证,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梁社根在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故苏伟文主张梁社根偿还其欠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伟文主张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伟文主张的律师费有借条、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梁社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社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伟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梁社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伟文支付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小欢陈婉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