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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317号原告: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68号银河大厦25层。法定代表人:苏金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菲,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毛山村南。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安,男,该单位员工。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卑家店。法定代表人:赵志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安,男,该单位员工。原告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冶金集团)与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汇源集团)、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冶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菲,被告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冶金集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北汇源集团给付天津冶金集团货款68610000元及违约金4785745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2、判令唐山水泥公司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天津冶金集团与河北汇源集团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天津冶金集团向河北汇源集团出售精煤。合同签订后,天津冶金集团向河北汇源集团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北汇源集团未能给付货款。2015年4月14日,天津冶金集团与河北汇源集团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河北汇源集团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分三期还清上述欠付全部款项。2015年4月14日,天津冶金集团与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唐山水泥公司为河北汇源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河北汇源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唐山水泥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辩称,对天津冶金集团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天津冶金集团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了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天津冶金集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天津冶金集团与河北汇源集团存在买卖煤炭合同关系;证据2、增值税发票开票通知单,物资出库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天津冶金集团已向河北汇源集团供应精煤65000吨,并向河北汇源集团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3、《还款协议》,证明河北汇源集团承诺偿还天津冶金集团拖欠货款68610000元;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唐山水泥公司为河北汇源集团所欠天津冶金集团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2日,天津冶金集团与河北汇源集团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天津冶金集团向河北汇源集团出售精煤,每吨单价为1055.54元,供货总数为65000吨,总价款为6861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合同签订后,天津冶金集团依约向河北冶金集团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河北汇源集团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14日,天津冶金集团与河北汇源集团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河北汇源集团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分三期还清所欠天津冶金集团的全部款项;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河北汇源集团)因其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供方(天津冶金集团)欠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支付逾期欠款的0.05%作为违约金。2015年4月14日,天津冶金集团与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唐山水泥公司为河北汇源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河北汇源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唐山水泥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对天津冶金集团主张的违约金的标准、计算方法、起算日期以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天津冶金集团与河北汇源集团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以及天津冶金集团与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天津冶金集团依约向河北汇源集团供应煤炭。河北汇源集团收货后,未按合同之约定向天津冶金集团支付相应的对价,此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唐山水泥公司亦未按保证合同之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天津冶金集团请求判令河北汇源集团偿还所欠货款6861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唐山水泥公司对河北汇源集团所欠天津冶金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所述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因天津冶金集团与河北汇源集团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五条中对违约金的支付已作出明确约定,河北汇源集团、唐山水泥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唐山水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河北汇源集团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861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违约金4785745元,并以6861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779元,由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