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24执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秦小艳、秦佳辉与秦广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小艳,秦佳辉,秦广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424号申请执行人秦小艳,女,,回族,学生,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秦佳辉,男,回族,学生,住宁夏泾源县。法定代理人王春香,女,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系秦小艳、秦佳辉之母。被执行人秦广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秦小艳、秦佳辉与被执行人秦广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据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抚养费每月600元,共计21600元,并向本院交纳案件申请执行费224元。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时,由于被执行人秦广成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送达。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兰明堂审判员  禹万金审判员  易建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满红 来自